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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河筒村平房内,盗窃其同事被害人张某的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赵勇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赵勇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勇自动投案系自首,主动退还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