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佩文与胡敬国、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文,胡敬国,孙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694号原告:陈佩文,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敬国,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孙智勇,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佩文与被告胡敬国、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杨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敬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敬国因财务紧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胡敬国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如逾期,按原利息每日千分之二付息至还清欠款。同时约定纠纷起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胡敬国辩称,其是在没有对过账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胡敬国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9月5日转款给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智勇辩称,本案所涉钱款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敬国、孙智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敬国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前后即开始有经济往来。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胡敬国银行帐户转款:49,999元、40,000元、20,001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胡敬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其近期财务状况紧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借款,现统计后并经本人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还款如有逾期,则每天根据未偿还金额按原利息付息至还清欠款;如有纠纷,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胡敬国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摘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胡敬国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6年9月13日双方经对帐后,由被告书写了借条,故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所欠借款的结算及确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完全知晓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其向原告帐户转账均发生在双方对帐前,若确如被告所称其已全部还清借款,则其不可能于2016年9月13日经双方对帐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有违常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敬国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胡敬国、孙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敬国、孙智勇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敬国、孙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佩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胡敬国、孙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佩文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胡敬国、孙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佩文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胡敬国、孙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颜 琳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