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松江、刘小春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松江,刘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10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谭松江,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刘小春(谭松江之妻),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谭松江、刘小春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执行人谭松江、刘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121050元(结欠利息93962元,逾期利息27088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62005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谭松江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居委会房地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7)字第0168232,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07)第070202119号;他项权证:涟房他证2015字第××号、涟他项2012第0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执行人谭松江、刘小春负担。但被执行人谭松江、刘小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房地产经济不景气,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尚不适宜进行处置,如此时处置抵押房产,将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谭松江、刘小春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