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执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曹某1、付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1,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保24号申请人曹某1,男,2002年11月4日生,壮族,鹿寨县初级实验中学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某2,男,壮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广西鹿寨县,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覃某,女,壮族,1980年11月27日生,住广西鹿寨县,系原告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贻遥,男,鹿寨县初级实验中学老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付俊杰,男,未年成人,鹿寨县初级实验中学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付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鹿寨县,系付俊杰之父亲。申请人曹某1因与被申请人付俊杰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曹某1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付俊杰的法定代理人付某的银行存款8000元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曹某1已向本院提供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教师公寓9-3-7-1室房屋一套【产权人为罗贻遥(系原告曹某1的诉讼代理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鹿国用(2011)第07-0520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曹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付俊杰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8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贻遥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教师公寓9-3-7-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鹿国用(2011)第07-052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办理转让过户、租赁、抵押等转移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