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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车力格尔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力格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力格尔,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6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力格尔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间,被告人车力格尔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郭勒市、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抢夺作案两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030.00元;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抢夺犯罪事实。1、2017年3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车力格尔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批发城北公交站点附近,趁被害人庞某(女)不备,将其携带的蓝色手拎包抢走并致其摔倒。随后乘坐李国帅(已死亡)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逃跑。被抢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黑色手包一个,步步高VIVOX7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票据等物品。2、2017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车力格尔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明升小区1栋楼10单元楼梯口处,趁被害人闫某(女)不备,将其手中黑色拎包抢走并致闫某摔倒。随后乘坐李国帅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逃跑。被抢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GEEI牌女式手表一块(无法作价)、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二、抢劫犯罪事实。2017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车力格尔在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广场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风兰(女)摁倒在地,抢走随身手拎包一个,随后乘坐李国帅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逃跑。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车力格尔在辽宁省大连市高尔基路与去山街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收缴的蓝色手拎包、黑色手包、身份证发还被害人庞某;将收缴的GEEI牌女式手表一块、社保卡发还被害人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力格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车力格尔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力格尔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车力格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0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车力格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抢劫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又不思悔改,再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车力格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力格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高德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