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陈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陈海林,周裕锦,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建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裕锦。��审被告: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林、原审被告周裕锦、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游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被上诉人陈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原审被告东方旅游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裕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海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海林2000年在株洲帮女儿带孩子多年,5个子女均在长沙××××等地生活,从而判定陈海林经常在城市生活,生活来源于子女,残疾赔偿适用城镇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1、陈海林提交的《居住证明》已被出具该证明的居民委员会书面声明作废,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陈海林在城镇居住。2、陈海林在株洲带孩子的事实与本案事故发生相隔已久,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株洲。3、陈海林无证据证明其5个子女均生活在长沙××××等地,即使其子女居住在城镇,陈海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子女在城镇共同生活。此外结合一审中的相应材料,陈海林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华容县××××村老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相应证据认定陈海林居住在城镇,系认定���实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根据陈海林在《查勘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本案护理费应当参照其大女儿的误工费计算,即以私营企业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对陈海林其他各项(具体包括后续治疗费与实际发生为准以及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损失认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陈海林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陈海林的伤残赔偿标准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提交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证明陈海林在株洲市××区居住多年,且办理了老年人优待证,陈海林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也证明其离开多年在城镇居住,以上能够证实陈海林在城市居住多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2、关于护理费,陈海林的大女儿在株洲卖电器,卖电器可以理解为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妥。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说明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以及异议,一审法院按照50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伤者受到九级和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正确。交通费的认定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东方旅游巴士公司辩称,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周裕锦未发表答辩意见。陈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裕锦、东方旅游巴士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3044元、残疾赔偿金79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101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172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8时40分,周裕锦驾驶其工作单位东方旅游巴士公司所有的湘H×××××号小汽车在长沙市人民路马王堆路口,与行人陈海林相撞,造成陈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裕锦承担全部责任。陈海林因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及右肩、膝、股骨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医疗费32772.1元。东方旅游巴士公司垫付35772.1元。2017年1月20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海林右肩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200元。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湘H×××××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陈海林于2000年曾经帮女儿在株洲市带小孩多年,其5子女均生活在长沙××××等地。一审��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周裕锦的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东方旅游巴士公司承担。根据陈海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陈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500元;4、残疾赔偿金,陈海林经常在城市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子女,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按31284元的23%,计算10年,为7195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2000元;6、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90天,���1080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500元;8、鉴定费2200元;9、医疗费32772.1元;以上各项共计141805.3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335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253.2元,保险外费用2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253.2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936.3元,东方旅游巴士公司赔偿1万元外医疗费的15%和保险外费用计5615.8元。东方旅游巴士公司多垫付的30156.3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海林10603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30156.3元;三、驳回陈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海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费等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民保险公司对陈海林制作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可知,陈海林承认其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中岭村××组,陈海林是在到长沙儿子家短期居住的时候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询问笔录是陈海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反映陈海林在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农村,故陈海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为27439元(11930元/年×10年×23%)。关于护理费,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陈海林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情况,合法有据。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事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海林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身心俱伤,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2000元,合法合理。关于交通费,陈海林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存在交通开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院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陈海林的损失共计97291.1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335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1739元,保险外费用2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739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936.3元,东方旅游巴士公司赔偿1万元外医疗费的15%和保险外费用计5615.8元。东方旅游巴士公司多垫付的30156.3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陈海林赔偿61519元;四、驳回陈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陈海林负担400元,��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