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汝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煤山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一辆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华某、李某3、李佳旭、李佳琦、马悦菡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同车人拔打了报警电话,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出警。华某于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华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华某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60.9万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华某亲属及其他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华某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