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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志国与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志国,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再7号原审原告彭志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审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洞庭大道。法定代表人郭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彭志国与原审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721民初1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湘0721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彭志国、原审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国再审诉称,2012年8月3日,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因项目资金短缺,向彭志国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经多次讨要未还。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审相同,并提交了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向彭志国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贷款凭证。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再审辩称:向彭志国借款属实,同意以物抵债。彭志国原审向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审依据借款借据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恒生国际广场第一栋第一层编号为105号(面积115.5㎡,不含公摊面积)、116号(面积404.6㎡,不含公摊面积)两处门面33.3%的份额用于抵偿所负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过户登记应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负担;2、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周章平、熊弁、周纯贵,三人分别占股60%、20%、20%。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至2016年时,公司资不抵债、亏损严重。2016年9月11日,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周纯贵对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调整到彭志国名下,拟用公司未办理抵押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股东会后,周纯贵将自己的2000000元债权转移到彭志国名下,并将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向周纯贵出具原始借款借据调换成彭志国的,修改会计账目,后由彭志国对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1日,彭志国与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现调解书尚未执行。再审时,彭志国提交的借款借据与原审相同,另行提交了一份150万的银行贷款凭证,拟证明与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部分出借资金来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出纳汪学元、会计李争呜证言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的短期借款明细、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账单证明:彭志国提交的上述借据是恒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周纯贵与彭志国串通后,将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周纯贵的原始借款借据移除,再向彭志国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据款借数额和借款时间不变,同时,还修改其他应付(账)款明细会计账目;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准备破产清算;彭志国与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无实际资金往来和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彭志国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否证明彭志国与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周纯贵与彭志国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巨大,且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六)项“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审原告除提交借款借据外,还应当提交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现已查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借款借据为虚假,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再审时彭志国另行提交的银行贷款凭证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此,原审仅依据借款借据认定案件事实欠妥当,所作出的调解书应予纠正。周纯贵在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用公司资产抵偿公司债务的股东会决议,将周纯贵名下2000000元的债权调整给彭志国,再通过彭志国的诉讼行为,以便用公司资产抵偿周纯贵的个人债权。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周纯贵在明知公司有众多债权人和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利用股东身份优势形成股东决议,与彭志国串通,调换原始凭证、修改会计账目,进行所谓的债权转让,再进行诉讼,以达到股东个人债权优先受偿目的。其篡改原始凭证、会计账目是为了掩藏原始债权债务状态,逃避其他债权人的监督,债权转让方式、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监督权、知情权和债权平等受到保护的权利,具有民事违法性,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在法律、实体处理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彭志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201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100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彭志国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彭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正荣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利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