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文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35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坚(自报),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7]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文坚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光明中路15号对开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理事故,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文坚。后经检验,被告人潘文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潘文坚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交通事故签收书、送达回执;110警情表;行政处罚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文坚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文坚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文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文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文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