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骆沛权与谭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沛权,谭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108号原告骆沛权,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冠钊,系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平洪,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骆沛权诉被告谭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沛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7年元月之前还款。之后原告将4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交付地点在东莞市××城区××大厦××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借款义务,且恶意逃避债务,经原告再三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元,合计412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1200元(40000元×6%/12个月*6个月);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为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以现金方式在原告的办公地点东莞市××城区××大厦××号房交付。原告另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在2017年1月份后向被告数次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谭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平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骆沛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已由原告骆沛权预交,该款由被告谭平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审 判 长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人民陪审员 陈建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