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玉芝与高文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芝,高文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179号原告贺玉芝,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高文洲,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黄成林,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贺玉芝与被告高文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芝、被告高文洲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芝诉称,原、被告均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村民。原告欲到杨官社区做选举委员会服务人员,可是被告却于2017年5月5日在杨官社区村民代表网上公开扬言:“谁干村里工作都行,我都同意,唯独贺玉芝不行,她是一辈子的破鞋匠,这样人能干好什么工作。”被告此言一出,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身边的亲属和朋友以及杨官村民,都用异样的口气和眼光对待原告,都认为原告是个生活不检点的女人,更有些人对原告唯恐躲之不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污蔑原告的人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予以判决。提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名誉,在杨官社区村民代表网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玉芝提供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杨官村民代表微信群里通过言语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的事实。被告高文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在事发前有过结,事出有因,被告是在微信群里说的,不是网络上。高文洲可以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文洲提供杨官村民代表微信群内向原告道歉的截屏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进行道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村民。2017年5月5日,原告拟参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服务人员,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存有不满,便在杨官社区村民微信群内发布语音,具体内容为:“谁干村里工作都行,我都同意,唯独贺玉芝不行,她是一辈子的破鞋匠,这样人能干好什么工作。”原告贺玉芝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侮辱、诽谤、报道失实、公布他人隐私等手段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高文洲在沈阳市浑南区杨官村村民代表微信群内公开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虽发布言论的微信群内仅有33人,但该群的组成人员均系村民代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村民代表一般均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分布范围较广,同时因自然村村落地域范围受限,村民相对于城市居民生活更加集中,村民之间相互知悉,言语传播具有迅速、广泛、指向对象特定、损害后果相对严重的特点,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较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应在原发布平台上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符合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鉴于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被告已在散布言论的原微信平台进行书面、语音两种形式的道歉,客观上已在原范围内实施了消除不良影响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给付10,000.00元,明显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名誉受损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0元方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洲向原告贺玉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已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文洲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给付原告贺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贺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高文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