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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23号申请执行人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小益,女,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张咬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案所涉金坛区良常中路249号凤凰城经济工业园33号西侧房屋腾让给原告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按年租金225500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以年租金22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水费83元、路灯电费194元、垃圾清运费3280元、土地使用税10933元、逾期支付土地使用税的利息损失288.5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小益、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95550元,剩余金钱标的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其有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依法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拒绝接受抵债。又查明,被执行人张小益有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源福地26幢甲单元302室住房一套,该房产设定抵押,本院依法查封,并征求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被执行人不履行情况,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调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富宇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也不需要对被执行人张小益唯一住房进行处置,除了上述执行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