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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凡菊平诉陈彩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凡某1,凡某2,凡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某1,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某2,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某3,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陈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某1的生父母凡某1、凡某2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陈某1、凡某1、凡某2、凡某3。陈某1出生后即被送养案外人陈某2、陆某夫妇抚养,但对生父母即凡某1、凡某2一直保持联系,在生父母生病时进行照顾,逢年过节经常往来。凡某1、凡某2去世时,陈某1以子女的身份参与后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即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陈某1除继承养父母遗产外和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因此陈某1请求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凡某1、凡某2共同辩称:陈某1所述属实,同意陈某1继承父母遗产。被上诉人凡某3未行答辩意见。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巨龙台湾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由陈某1继承,其余份额由凡某1、凡某2、凡某3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凡某1、凡某2系夫妻,分别于2015年12月及2015年8月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凡某1及凡某2的父母均已先亡。凡某1、凡某2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双方当事人。陈某1出生后约一个月即送养案外人陈某2、陆某至今。另查明,2007年,凡某1、凡某2、凡某2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巨龙台湾XX号XX室房屋,登记于该三人名下。2016年6月,凡某2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公证继承凡某1、凡某2的遗产。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涉案房屋中属于凡某1、凡某2所有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凡某1、凡某2的遗产,继承人凡某1、凡某3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凡某1、凡某2上述遗产,由凡某2继承。庭审中,陈某1曾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欲提起撤销公证书之诉,后在限期内未予提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凡某1、凡某2的继承人问题,凡某1、凡某2、凡某3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该三人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生女即陈某1被案外人夫妇收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陈某1非凡某1、凡某2的法定继承人。现双方虽一致表示陈某1对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可分得遗产,然凡某1、凡某2、凡某3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对此未予提及,陈某1在知晓公证书内容后亦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故对双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另,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凡某1、凡某3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涉案遗产的继承权,于法无悖。凡某1、凡某2、凡某3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申请继承公证,公证书出具后即已明确遗产归属,凡某2即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已处理完毕。综上,对陈某1要求继承上述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陈某1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陈某1非其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一节,一审已阐述理由,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其虽被他人收养,但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然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陈某1在知晓凡某1、凡某2、凡某3就涉案房屋办理公证文书中未涉及其所主张的权利,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