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辉诉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辽0702行初23号原告李志辉,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太和区常瑜狐狸养殖场经营者,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X********。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机构注册地锦州市太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210711XXXXXXXXXXX。负责人张爱国,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杨天宝,该局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辉诉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辉及委托代理人郭殿军,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应诉负责人杨天宝及委托代理人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6月2日,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李志辉: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接到你关于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投诉举报,我局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出具受理告知书(锦太环投受字【2016年001号】)。一、投诉人的诉求主要有:1、反映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噪声、粉尘、地下水、空气、工业固体废渣等有毒物质污染问题,要求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2、要求出具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环评报告及验收报告。3、要求解决其卫生防护距离问题。4、企业环评造假,违法审批问题。5、因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噪声及粉尘污染造成狐狸养殖及农作物减产造成损失要求经济赔偿。二、处理过程及结果。1、要求监测问题。我局因对该投诉人提出的监测内容无监测能力,故于2016年10月8日向锦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对两家企业的各项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请示。锦州市环境监测站于11月4日向我局出具监测任务计划单,并分别于11月8日、18日、28日与投诉人确认监测项目,2016年12月2日锦州市环境监测站对投诉人提出的地下水(投诉人所在地地下井水、女儿河纺织厂生活污水排污口)、工业固体废物进行了取样监测。2017年5月12、13日对该厂的无组织排放、噪声、开展了监测。目前锦州市环境监测站已对所开展的监测项目出具了监测报告。㈠地下水的监测结果(锦环监测技[2016]第163号)显示重金属锰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表1中的IV类标准限值,其余监测项目均符III类合标准限值;㈡废水的监测结果(锦环监测技[2016]第163号)显示:PH值、锰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中二级标准限值。氯化物标准符合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1中标准限值,因总硬度、铁无标准,故无法评价。㈢工业固体废物的监测结果(锦环监测技[2016]第163号)显示西墙外投诉人指定监测点位总铬为15.7mg/L,超标0.047倍,其余点位的监测项目均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表1中标准限值。针对厂区外投诉人所指定固体废物取样点总铬超标的情况,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行政,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3日再次赶赴现场,对厂区外以投诉人所指定采样点为中心,分别对厂区外的8个点位进行了取样。监测结果(锦环监测技[2017]第1号)显示监测项目均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表1中标准限值。㈣无组织排放监测结果(锦环监测技[2017]第91号)显示无组织排放符合《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中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标准限值(表3)中标准限值;㈤噪声监测结果(锦环监测技[2017第91号)显示该厂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昼、夜)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3类标准限值。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投诉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交关于申请公开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环评及验收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当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其申请(锦太环字【2016】第001号受),2016年10月2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对投诉人送达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锦太环【2016】第001号非告),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办理。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2日受理其公开申请,2016年12月20日已依法向其出具政府公开信息。3、卫生防护距离问题。详见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决定书。4、企业环评造假,违法审批问题。经过对企业的调查了解,以及在锦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支持下,对南渣场院内的四家企业的环评及验收报告进行了查阅,发现投诉人所诉的两家企业、及其他两家均办理了环评审批及“三同时”验收,分别为:⑴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120万吨水泥粉磨站生产线),审批验收机关: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时间:2008年7月;验收时间:2012年10月;⑵锦州信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用废渣年产20万立方米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生产项目)审批验收机关: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时间:2010年8月27日;验收时间:2012年6月;⑶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钛铁项目)审批验收机关: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时间2012年12月27日;验收时间:2013年11月7日;⑷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南渣场院内还存在一家生产企业为:锦州盛天铁合金有限公司(耐火材料粉碎项目),审批验收机关: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审批时间:2004年5月24日;验收时间:2007年5月21日。5、经济赔偿问题。建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志辉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投诉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收到投诉后不作为,于是原告依法向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7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原告李志辉所投诉的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定职责。”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却于2017年6月2日给原告下发《关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环境投诉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没有就原告投诉举报事项明确作出是否污染及污染程度、监测报告,对污染企业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要求依法撤销。因被告没有对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院内各生产建设项目的污染给予制止、处罚、修复、无害化处理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狐狸损失1528800元(2015年养殖种狐120只、2016年养殖种狐150只、2017年养殖种狐150只,共计420只种狐,按每只每年产仔出栏7只计算共出栏2940只狐狸,按每只狐狸520元计算)。原告李志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2、环境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原告投诉;3、(2017)辽07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答复是在判决后作出的;4、关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环境投诉答复意见书,证明对原告作出的投诉举报没有作出明确处理;5、太和区环境保护局规章制度,证明被告有监管义务,存在不作为;6、李志辉与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赵宇通话录音,证明污染事实;7、污染企业周围住户证明,证明污染事实;8、照片,证明污染事实及损失事实;9、光盘,证明污染事实及损失事实。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辩称,一、2017年6月2日,我局作出的《关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环境投诉答复意见书》是根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做出的,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行为。上述《答复意见书》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适用的程序均已由该生效判决所确认,是合法的。二、我局的上述《答复意见书》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损害;无论其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赔偿诉求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锦环发【2015】14号关于落实《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的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职权依据;2、投诉举报材料,证明原告投诉内容;3、环境投诉事项登记表、受理告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批准表、投诉事项交办单,证明投诉来源及被告受理、立案、调查;4、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投诉事项中涉及信息公开内容的处理;5、申请对各项污染进行监测的请示、关于防护距离的请示;6、监测任务计划单;7、监测报告;8、三家企业所处功能区划的请示;9、现场环境监察记录照片;10、关于矿渣综合利用公司停产的说明;11、岗位交接班记录;12、停产说明;13、水泥磨中控操作记录、生产综合日报、南工作区废渣喷淋记录;证据5-证据13,证明被告对投诉事项的调查过程。14、(2017)辽07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15、关于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我局已经针对原告李志辉的投诉作出答复;16、环境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答复意见书向原告李志辉送达日期。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9,被告对其证实污染情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污染情况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9,原告除了想证明污染情况,同时用以证明损失情况,从照片和光盘来看无法直观确认损失程序及金额,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体现内容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用以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对投诉事项的调查过程,虽原告对被告不具备监测条件不予认可,且对被告出示的监测报告没有结论亦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投诉事项实施了调查过程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答复意见书》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李志辉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以信函的方式递交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并填写了环境投诉事项登记表。2016年9月29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了锦太环投受字【2016年001号】《环境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对原告李志辉投诉的事项予以受理。原告李志辉又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出具了锦太环字(2016)第001号-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李志辉送达。2016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了锦太环字(2016)第00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志辉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掌握范围,建议其向环评审批、项目验收的制作和保存单位咨询。该告知书于同日向原告李志辉送达。2016年10月8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向锦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关于对李志辉投诉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噪声、粉尘等污染问题申请对各项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请示》。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锦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关于确认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120万吨水泥粉磨站生产线项目防护距离的请示》。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18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分四次对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环境监察。2016年12月22日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接受锦州市太和区环境监察局的委托,针对地下水、固体废物浸出的监测内容出具了锦环监测技【2016】第163号《监测报告》。2017年1月16日,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接受锦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针对固体废物浸出又出具了锦环监测技【2017】第1号《监测报告》。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锦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关于确认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所处功能区划的请示》,未有答复。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志辉投诉的环境污染问题给出明确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7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对原告李志辉所投诉的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定职责”。2017年6月2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向原告李志辉送达。原告李志辉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予以撤销,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28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对《意见书》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当中的第1项要求撤销,并坚持第5项的经济赔偿问题,其他内容均经其他渠道正在处理当中,不在本案当中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具有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作为具有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针对公民的投诉,落实到具体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监测结论,做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是否予以处理的结论。本案中,原告的投诉,实际上就是其认为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存在噪声、粉尘、地下水、空气、工业固体废渣等有毒物质污染问题,要求被告行使环境监管职能,作出是否存在污染、应否予以处罚的处理结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针对原告李志辉的投诉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当中的第1项,虽然对监测报告上的各项监测结果分别作出了评价,但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即“对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是否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作出处理结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当中的第1项内容存在明显不当,应予依法完善处理结论。原告李志辉要求对其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志辉要求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渤海水泥(锦州)有限公司、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当中的第1项;二、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志辉所投诉的环境污染问题作出明确处理结论;三、驳回原告李志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彬审 判 员 常 月人民陪审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