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与江丙财、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江丙财,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882号原告:邹高曲,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付开俊,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李德会,女,192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丙财,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江丙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公司负责人:谭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与被告江丙财、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高曲、付开俊及三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秦勇,被告江丙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5378元(包括护理费99.23元,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0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20年=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5年÷7人=1475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事误工费149元×3人×3天=134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125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赔偿费计算方式为:(661229.87元-交强险110030元)×30%+110030元=275389.9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8时54分许,当事人江丙财驾驶川FJXX**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玉泉路千山街交汇处地段时,与沿千山街由北至南方向行驶的由付信德驾驶的川FA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信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1日死亡。2017年7月17日,德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付信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丙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丙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借用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格车辆,故责任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与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64.45元、丧葬费50000元,请品迭。此外还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另行给付原告100000元,但现原告起诉视为对协议有异议,故要求原告返还10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江丙财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付信德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丧事误工费不超过1000元;交强险以外,答辩人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8时54分许,被告江丙财驾驶川FJXX**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玉泉路千山街交汇处地段时,与沿千山街由北至南方向行驶的由付信德驾驶的川FA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信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付信德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江丙财为付信德垫付医疗费55364.45元、丧葬费50000元。2017年7月17日,德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付信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丙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江丙财系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丙财借用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川FJ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安全技术性能未发现异常状况)进行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17年8月7日,被告江丙财(甲方)与原告邹高曲(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放弃所有垫付资金的追查,并自愿补偿乙方1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给付。此补偿为一次性补偿,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任何要求。保险赔付事宜,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保险赔偿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经济补偿责任。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如有异议该协议无效,甲方保留追回补偿款的权利。原告邹高曲系付信德的妻子,原告付开俊系付信德的儿子,原告李德会系付信德的母亲(付信德死亡时,李德会年满88周岁),李德会育有付信德等7名成年子女。李德会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本院经走访了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付信德与邹高曲已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旌东街道天山路社区香溪巷12号附8号租赁房屋并连续居住满一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被告江丙财垫付的医疗费能够品迭,则在付信德总医疗费55364.45元中扣除20%的自费药,即11072元,由被告江丙财承担3322元,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承担77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抢救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检验证明、亲属证明、协议、保险单抄件、询问笔录、天山路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江丙财借用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川FJ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安全技术性能未发现异常状况)进行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江丙财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且川FJXX**小型普通客车无不宜用于驾驶的情形,故被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出借车辆行为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由川FJXX**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者,被告江丙财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规则,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丙财承担,由被告江丙财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江丙财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是否纳入品迭问题。因上述两项费用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同时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向原、被告分别支付的款项。且原告已从被告江丙财处领取丧葬费,不能在同一案件中重复领取相关费用,故被告江丙财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关于被告江丙财给付原告100000元是否应当追回问题。该100000元的给付及追回条件,均由被告江丙财与原告邹高曲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效力认定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关于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如下:医疗费,55364.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付信德住院抢救一天,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9.23元。付信德住院抢救一天,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付信德从事具体行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为99.23元/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本院按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支持六个月,27212.5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丧事误工费,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死者付信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德会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按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计算为:7280元(10192元/年×5年÷7人),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共673285.41元(医疗费55364.45元+护理费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99.23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自费药11072元(其中被告江丙财承担3322元),余款662213.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42213.41元,由被告江丙财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2664.0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向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支付180621.57元(282664.02元-向江丙财支付的102042.45元),向被告江丙财支付102042.45元(垫付105364.45元-自费药3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支付各项赔偿款180621.57元;向被告江丙财支付垫付款102042.45元;二、驳回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邹高曲、付开俊、李德会负担1900元,被告江丙财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鲁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