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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第三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紫阳县城河堤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7790229-2。(以下简称夏关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文,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男,1954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系原告公司风险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紫府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4223071850L。(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广珍,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0577715-2。(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付益民,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云,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系合规部总经理。原告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第三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9月29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关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王官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成国利,第三人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关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27,79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告夏关田公司向第三人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用于电站建设和经营,第三人同意贷款,但要求原告为固定资产办理保险,并推荐被告为保险机构。2012年12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缴纳保险费62,451元,原告按其要求如数缴纳了保险费,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保险凭证、保费发票及条款。2013年9月9日凌晨6点,电站值班员例行巡检无任何异常状况,三台机组中1#机组检修、3#机组停机、2#机组正常发电。6点10分左右,值班人员突然听到一声巨响,随后2#机组声音出现异常,值班员立即紧急停机,并向负责人报告。待相关人员赶到主厂房时,水已经从水机层漫到了电机层,工作人员迅速关掉了所有电源并撤离了全部工作人员,几分钟后水漫至防洪墙高度。撤离后的工作人员关掉了进水闸门及前池闸门,后水慢慢退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与安康市水利局质监站、紫阳县水利局、陕西江河水电设计院、设备供应商、被告保险公司等机构共同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但未得出明确结论。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公估公司查明事故和确定损失,但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厂家对因此次事故损坏的水轮机、发电机、调速器、开关柜、自动化系统、液压站机电气控制箱、电气设备等进行了维修,并对水灾现场进行了清淤恢复,花费原材料费、修理费、清淤费等共计2,627,790.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2013年9月9日厂房进水致使设备受损,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充分,于2015年7月13日及时发函至原告,要求其补充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关只能部门的证明材料,但原告至今未能补充提供上述材料,导致无法理赔。从原告现有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厂房进水的原因尚不明确。2013年8月29日原告1#机组出现故障无法正常空转运行,处于检修状态,直到9月9日仍在停机维修;3#机组处于停机状态,只有2#机组正常运转。9月9日6时10分左右,2号机发生巨响,出现异常,厂房进水。经排查发现1#机组旁通阀在全关位置,蝶阀却全开了,而正常情况下蝶阀全开式旁通阀在全开位置,蝶阀全关时旁通阀也在全关位置。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交事故原因证明,无法确定具体事故原因,相关证据显示本次事故极有可能因机器故障造成。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次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电厂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范围。原告厂房进水当天并未发生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等恶劣自然灾害,因此厂房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明确约定共同聘请公估公司来确定本次事故责任及损失项目,只有在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由公估公司对损失项目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意见,才能公平公正的确定损失的数额。而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安装合同、购货合同等均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背刺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证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商银行答辩称: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要求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先行支付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夏关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费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关于要求对夏关田电站水灾损失理赔的申请。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经过、损失的项目。3、夏关田水电站9.9事故原因分析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损失的项目及事故原因的分析。4、原、被告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委托公估公司确定事故责任即损失项目。5、原、被告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陕西分公司来确定事故责任及损失项目。6、夏关田电站2013年9月9日水灾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共计2,627,790.6元。7、原告与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夏关田电站水灾维修、换件协议》及水灾恢复生产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维修调速器、水轮机、发电机的费用为1,291,000元。8、原告与炎陵县星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夏关田电站电气恢复整体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用以证明恢复电气设备及安装调试的费用为280,000元。9、原告与陕西东屋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关柜维修合同》。用以证明维修开关柜的费用为354,467元。10、浙江郑蝶阀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液压站及电气控制箱主要元件配置清单》。用以证明维修液压站及电气控制箱的费用为173,230元。11、原告与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签订的《紫光测控产品供货合同》及微机综合自动化系统水毁设备分项价格表。用以证明更换DCAP系列微机保护测控综合自动化系统的费用为123,000元。12、原告与新河县冀源水工机械经销处签订的《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定购安装钢铁复合门的费用为39,000元。13、原告与曹华贤签订的监控设施恢复安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恢复监控设施的费用为16,000元。14、原告出具的水淹清淤恢复部分费用。用以证明原告用于水淹清淤支出的人工费、地电公司试验费、装修费及部分办公设备等费用为351,093.6元。15、事故现场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现场的情况。16、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紫阳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2、财产综合险(电厂项目)保险单。3、保险费凭证。4、陕西省分公司财产险业务承保报审表。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2009版)风险问询表—生产型企业。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保险责任的范围和责任免除的条款,以及被告履行了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第三组证据:1、关于夏关田电站9.9事故的告之。2、原、被告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3、关于补充提供索赔资料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处理原告理赔案件的经过。第四组证据:1、2013年9月9日,王二雄书写的事故经过。2、2013年9月9日,对原告单位职工朱莎莎、汪典菊、钟南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夏关田电站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原因无法确定。第五组证据:1、夏关田水电站9.9事故原因分析会议纪要。2、气象信息证明。3、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蝶阀和旁通阀异常导致进水,且事故发生当天及前一周并未出现大风及暴雨天气。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抵押借贷关系。3、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对进水原因进行鉴定,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西科信【2016】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号机组进水蝶阀在维修时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切断操作电源,未安装检修用机械锁定装置,当各种原因使蝶阀误动开启时,导致阀门被外力打开,是发生厂房进水事故的主要原因。2、水电站的技术管理存在一定漏洞,需要改进和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了确定夏关田电站9.9事故的损失,本院决定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委托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夏关田电站9.9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陕安嘉审鉴字(2016)185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属下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站于2013年9月9日因不明原因造成厂房进水引起的事故损失,原告对受损设备及厂房进行了更换、维修、调试、安装、清理等,依据充分、完整,水毁损失金额共计2,562,277.70元。同时,与本案有关的保险单原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存放于原告在第三人紫阳农商银行的贷款资料中,为了查明其来源,法院依法传唤证人贾锋出庭作证,贾锋当庭陈述:“保险单原件在我们单位,时间过这么久了,当时是谁送来的我忘记了,是不是我本人签收的,我也记不起来了。当时因为原告在我们单位贷款,按照规定必须购买保险。”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原因,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会议讨论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疑议,且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更换设备和修复、安装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原告用购置价证明其损失,忽视了损失物的残值计算,因此,对以上证据应予以采纳,但对其损失的认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综合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其在上述证据中盖章时均为空白制式文件,且上述文件均未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有原告的签章,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法人企业,其对签字盖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件,故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院确认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的西科信【2016】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存疑,且鉴定的依据不充分,结论具有推测性,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排他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原告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虽然不具有确定性,但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恢复生产,无法完全还原事故现场的事实,鉴定人员作为从事发电、机械、电气设计方面的工程师,其意见虽然带有一定的推测性,但该意见对本案确定事故原因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陕安嘉审鉴字(2016)185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职业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程序并未违法,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贾锋的证言,由于证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未陈述,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夏关田公司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用其固定资产抵押向第三人贷款5,000,000元,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第三人的要求,原告必须为其抵押物购买保险。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厂财产综合险(2009版),原告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于2012年12月26日缴纳了保险费64,25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财产综合险(电厂项目)保险单,保单号为PQEB201261240000000025,保险标的为原告夏关田电厂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32,12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农商银行(原紫阳县农村信用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9月9日,原告夏关田电厂拥有的三台机组中1#机组检修、3#机组停机、2#机组正常发电,当日6点10分左右,值班人员朱莎莎、汪典菊突然听到一声巨响,随后2#机组声音出现异常,值班员立即紧急停机,并向负责人报告。待相关人员赶到主厂房时,水已经从水机层漫到了电机层,工作人员迅速关掉了所有电源并撤离了全部工作人员,几分钟后水漫至防洪墙高度。撤离后的工作人员关掉了进水闸门及前池闸门,后水慢慢退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安康市水利局质监站、紫阳县水利局、陕西江河水电设计院、设备供应商、被告保险公司等机构共同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但未得出明确结论。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3月3日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但双方并未履行上述约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补充提供索赔资料的告知函》,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材料。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对夏关田电站水灾损失理赔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27,790.6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西科信【2016】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了陕安嘉审鉴字(2016)185号《司法鉴定报告》。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尽快恢复生产,原告自行联系相关设备生产厂商及经销商,对受损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恢复了生产。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是电厂财产综合险(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一)项为“火灾、爆炸”,该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对“爆炸”进行了解释,其中物理性爆炸包括“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的西科信【2016】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一号机组进水蝶阀在维修时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切断操作电源,未安装检修用机械锁定装置,当各种原因使蝶阀误动开启时,导致阀门被外力打开,是发生厂房进水事故的主要原因。2、水电站的技术管理存在一定漏洞,需要改进和完善。该鉴定意见确定了事故发生是因为一号机组进水蝶阀误动开启,该鉴定第6页第6-8行对蝶阀自动开启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蝶阀主阀自动打开除非出现下列意外情况:一是蝶阀可编程序控制系统控制程序不完善或出现紊乱等原因造成误动;二是机械零件损坏失效失去控制力”,同时第6页第9-11行陈述:“根据现有资料,未看到蝶阀零件破断失效的记录,因此判断应当是液压控制系统误发开阀指令(因为蝶阀电源未关,存在误动作可能)”,上述陈述中鉴定机构仅仅因为“根据现有资料,未看到蝶阀零件破断失效的记录”,从而推测判断排除了“机械零件损坏失效失去控制力”导致蝶阀自动打开的可能,该判断缺乏唯一性、排他性。在鉴定结论第1条中“当各种原因使蝶阀误动开启时”,其中对“各种原因”并未确定,当然也不排除液压控制系统中压力容器(即区力容器)发生破裂导致蝶阀误动开启,而压力容器发生破裂即为保险条款中的爆炸事故,故该结论不能排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可能性。关于鉴定结论第1条中“未安装检修用机械锁定装置”的原因,本案原告在投保时,1号机组并未安装该锁定装置,被告承保时也未提出不安装该装置存有危险性,故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物的义务,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结合上述情况分析,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排除二号机组发生爆炸事故的可能性,故应当视为此次事故原因不明。综上所述,在事故发生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恢复生产,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也未因调查事故原因为由阻止原告恢复生产的行为,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原因无法在第一时间调查清楚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如果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虽然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送达了补充提供索赔资料的告知函,但该告知函并没有明确细致的约定原告应当补充提供何种证明材料,比如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哪一个职能部门的何种证明材料,故原告不因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自己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有义务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核实与确定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然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其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陕安嘉审鉴字(2016)185号《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2,562,277.7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夏关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62,277.7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第三人农商银行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用来优先支付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财产保险受益人相关权利的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62,277.7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2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洞河夏关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负担75,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富全审判员  蔡腾飞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顺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