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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0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炯炯、徐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炯炯,徐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05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主要负责人:余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被告:胡炯炯。被告:徐宝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胡炯炯、徐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炯炯、徐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胡炯炯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宝国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炯炯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判令被告胡炯炯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借期内利息5454.54元、以及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徐宝国对被告胡炯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8月19日。二、借款金额:45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发放了上述借款。五、借款用途:归还贷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徐宝国为被告胡炯炯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7年8月17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胡炯炯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胡炯炯尚欠利息5454.54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炯炯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宝国为被告胡炯炯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炯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454.54元以及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宝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炯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炯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胡炯炯、徐宝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岚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无代书记员  俞培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