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北中路西湖大道(兴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6939375328。法定代表人:杨太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炫,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珣,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仿,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成、杜炫,被上诉人李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李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帆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珣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借款本息清算表》记录的股权分红转借款金额不真实。启帆小贷公司在一审中举示2013年和2014年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启帆小贷公司在此期间的实际利润额低于《红利分配表》中的数额,李珣等公司高管通过虚增利润方式,形成高额红利,并将红利转为借款本金,属于变相虚构借款本金。即使法院认定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借款关系成立,虚假的分红金额也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进一步说,李珣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变相抽逃出资的规定,由此形成的借款本金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启帆小贷公司对所有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在出具借条期间,梅朝彬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无权确认启帆小贷公司的债务;第三,金额巨大的借条没有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债权债务的真实性。(3)李珣没有证据证明启帆小贷公司收到了款项。第一,一审中成锦媚作证陈述,只有一个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由启帆小贷公司使用,该账户上仅收到款项3000万元,而李珣举示的证据显示借款转入了成锦媚的三个不同账户,共计75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加区分,均认定为是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错误。第二,李珣委托重庆帝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实业公司)向张黎明转账600万元的银行单据上注明用途为“劳务费”,因此该款项不是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第三,李珣向袁晓宇转账3000万元的银行单据上注明用途为“归还借款”,因此该款项不是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第四,李珣委托重庆市永川区川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融商贸公司)向秦光权分两笔转账共400万元,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货款”,因此该款项不是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2.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无效,启帆小贷公司不应当向李珣支付利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述规定者,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李珣作为公司副董事长,在启帆小贷公司股东会没有同意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与启帆小贷公司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应当被认定无效。启帆小贷公司不应当向李珣支付借款利息。由此,双方结算的利息633万元,启帆小贷公司不应当向李珣支付,该款也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李珣作为合同相对人明知其没有和启帆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权利,明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没有得到股东会的追认,也明知梅朝彬无权追认成锦媚账户所收的款项为借款。故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建立借款关系应被认定无效。第三,《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方式融资。如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前述规定进行融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融资行为无效。《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在该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的法人股东或持股10%以上的自然人股东。虽然李珣陈述刘家平系代其持股7.25%,但李珣举示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刘家平是向傅国军转让股权,而不是李珣。并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而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借款则是在此之前。因此,李珣出借款项期间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7.97%,不符合上述规定,即使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应被认定无效。六息当;二、启帆小贷公司是否息之和,不能启帆小贷公司没有收到。但仿方所t李珣辩称,1.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已经得到充分证实。(1)李珣为证明借款事实,一审中举示了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借款本息清算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既有启帆小贷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有启帆小贷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签字,且启帆小贷公司并未针对以上证据提出反证。因此,启帆小贷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充分。(2)虽启帆小贷公司上诉称李珣举示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李珣举示的启帆小贷公司最后一次即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是原件。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借条系复印件,是因为启帆小贷公司在出具了新的借条后就收回了原来的借条,李珣仅持有复印件。(3)关于启帆小贷公司上诉提出成锦媚的书面证言中,成锦媚只证明收到其中3000万元的问题,这是启帆小贷公司的片面理解。李珣举示的两份成锦媚的证词充分证明了启帆小贷公司通过成锦媚收到借款的事实。(4)关于启帆小贷公司提出李珣委托袁晓宇、帝都实业公司、川融商贸公司向启帆小贷公司转款的过程中,李珣与袁晓宇、帝都实业公司、川融商贸公司转款银行单据上标明“归还借款”、“劳务费”、“货款”的问题,李珣与受托人袁晓宇、帝都实业公司、川融商贸公司均认可该部分款项的性质系代李珣代支付的借款,并由李珣享有债权。李珣与袁晓宇、帝都实业公司、川融商贸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不影响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2.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1)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借款,通过了启帆小贷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扩大会的讨论同意。对于启帆小贷公司提出没有签到册等文件证实股东会召开的问题,应当由享有证据优势的启帆小贷公司举示证据反驳。(2)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定向借款,是利用股东资金发展壮大公司主营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交易之情形。(3)李珣在一审中举示证据证明李珣通过傅国军持有刘家平的股份,因此李珣通过自行持股和刘家平代持的股份,实际持有启帆小贷公司15.22%的股份。李珣对启帆小贷公司出借款项并不违反重庆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借款的限制性规定。3.关于启帆小贷公司提出的公司高管虚构利润、超额分红,并将红利作为借款的问题。(1)即使启帆小贷公司存在虚构利润进行股权分红的问题,这也是启帆小贷公司的内部问题,并不能否定启帆小贷公司与李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启帆小贷公司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已经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纠纷完全可以在该案中得到解决。(2)就股份红利转化为借款的问题。2015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规定不领取公司红利的股东按照应领取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从借条等证据也可以看出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就李珣应分得的2014年度红利转化为借款达成了合意,应为合法有效。(3)审计报告只是启帆小贷公司内部经济运行、财务状况的部分反映,也仅是启帆小贷公司内部管理的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虚构利润的理由。本案所涉及到的成锦媚的账外资金,并没有进入审计报告的范围,因此审计报告并不是启帆小贷公司全部经济运行状况的客观反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李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帆小贷公司归还借款263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897399元;2016年7月1日,利息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以21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珣曾系启帆小贷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持有启帆小贷公司7.97%的股份。刘家平持有启帆小贷公司7.25%的股份。梅朝彬曾任启帆小贷公司总经理,邓富学曾任该公司董事长,王桂兰曾任该公司财务总监,甘钢铭曾任该公司监事长。2016年6月23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珣现金2633万元(贰仟六佰叁拾叁万元),月利率18%,起息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注:此条系原2016年5月12日借条转来,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为月息15%计算)。该借条加盖启帆小贷公司公章。2016年6月30日,王桂兰、梅朝彬、甘钢铭作为清算当事人签字的《借款本息清算表》载明:清算结果为欠本金2633万元,欠利息8897399元,本息合计35227399元。(2015年4月1日前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逐笔载明了其借款组成。2016年6月30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欠款情况确认函》,载明:从2013年4月18日起,根据启帆小贷公司借款要求,李珣陆续委托重庆市永川区融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运输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川融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融洗选公司)、帝都实业公司、川融商贸公司、袁晓宇等公司和个人向启帆小贷公司提供借款,启帆小贷公司据实向李珣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借条,其借款金额2633万元。目前,经双方共同清算对账,启帆小贷公司认可本次清算结果,即截止2016年6月30日,启帆小贷公司尚欠李珣借款人民币2633万元及未付利息8897399元;启帆小贷公司承诺:1.在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启帆小贷公司在本确认函中所确认的尚欠李珣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金额中500万元,逾期未能归还,则从2016年7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在本确认函签署的同时,由启帆小贷公司与李珣协商确定,由启帆小贷公司指定将其现有债务人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斌、邱世军所欠启帆小贷公司的债务依法向李珣转让,以清偿启帆小贷公司对李珣剩余欠款本息(30227399元);3.上述债权转让,由启帆小贷公司作为甲方,李珣作为乙方,启帆小贷公司指定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斌、邱世军等各债务人分别作为丙方,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按约定执行对欠李珣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该确认函有启帆小贷公司盖章,总经理梅朝彬和甘钢铭签字。2013年4月18日,融汇运输公司向成锦媚转账支付300万元;2013年5月6日,川融洗选公司向成锦媚转账支付7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帝都实业公司向张黎明转账支付6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帝都实业公司向成锦媚转账支付7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川融商贸公司向成锦媚转账支付800万元;2014年1月2日,袁晓宇向成锦媚转账支付3000万元。上述付款有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相印证。同时,李珣还向法庭提供了融汇运输公司、川融洗选公司、帝都实业公司、川融商贸公司、袁晓宇、秦光权、张黎明分别出具的关于借款的说明,均申明以上款项系应李珣委托而支付给李珣指定的账号,并由李珣享有和行使相应债权。李珣同时举示成锦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成锦媚系启帆小贷公司财务人员,受启帆小贷公司安排而用其个人账户接收的上述款项,所收款项均由启帆小贷公司支配和使用。2014年1月3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珣现金6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李珣称借条上记载金额6100万元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发生的六笔借款的总计。本借条与上述借款事实相互印证,也与李珣提供的《借款本息清算表》当中的第1-5笔、第9笔一一印证。2014年3月21日,川融洗选公司向成锦媚转账支付20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川融商贸公司分三次向秦光权转账支付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4年6月14日,秦光权向成锦媚转账支付1000万元。根据《借款本息清算表》记载,2014年4月17日,启帆小贷公司偿还李珣借款1000万元。2014年5月9日,启帆小贷公司偿还李珣借款850万元。2014年5月12日,启帆小贷公司偿还李珣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2日,启帆小贷公司偿还李珣借款1000万元。2014年7月8日,启帆小贷公司分两次偿还李珣借款300万元、7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以上六笔还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2014年7月8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珣现金5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李珣称借条上记载金额5100万元为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借款6100万元,加上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发生的两笔借款共3000万元后,与六笔还款共4000万元相互品迭计算的结果,系启帆小贷公司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金额与2014年1月2日的借条及上述两笔借款和六笔还款冲抵后数额相一致。同时也与李珣提供的《借款本息清算表》当中的第7笔、第8笔及相应还款记录一一印证。根据《借款本息清算表》上记载,2014年10月11日,启帆小贷公司分两笔向李珣还款200万元、8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珣现金4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李珣称借条上记载金额4100万元为2014年7月8日出具5100万元借条之后,根据2014年10月11日的还款情况而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与2014年7月8日借条载明借款和上述两笔还款冲抵后数额相一致。同时也与李珣提供的《借款本息清算表》当中的相应还款记录一一印证。根据《借款本息清算表》记载,2014年10月31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归还借款700万元。同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珣现金34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李珣称借条上记载金额3400万元为2014年10月11日出具4100万元借条之后,根据2014年10月31日的还款情况而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金额与2014年10月11日借条载明借款和上述还款冲抵后数额相一致。同时也与李珣提供的《借款本息清算明细表》当中的相应还款记录一一印证。根据《借款本息清算表》记载,2014年11月25日,启帆小贷公司分两笔向李珣还款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同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珣现金29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李珣称借条上记载金额2900万元为2014年10月31日出具3400万元借条之后,根据2014年11月25日的两笔还款情况而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金额与2014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借款和上述两笔还款冲抵后数额相一致。同时也与李珣提供的《借款本息清算表》当中的相应还款记录一一印证。根据《借款本息清算表》记载,启帆小贷公司将2014年1月2日通过袁晓宇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在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的余额2900万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共计利息6333600元,其中633万元转化为启帆小贷公司对李珣的借款本金。2015年1月30日,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珣现金3533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并备注借条记载金额3533万元为2014年11月25日出具2900万元借条之后,加上借款利息633万元计算而来,另利息余款3600元已现金领取。启帆小贷公司系根据新的借款余额而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金额与2014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借款及上述借款利息数额相一致。同时也与李珣提供的《借款本息清算表》当中的相应利息计算与利息转化为借款的记录相互印证。根据《借款本息清算表》记载,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3日,启帆小贷公司分别六次偿还李珣借款本金100万元、30万元、400万元、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启帆小贷公司分别六次在还款当日重新向李珣出具借条,借条金额均系原借条金额减去当日还款金额的余额,分别为3433万元、3333万元、3303万元、2903万元、2833万元、2733万元、2633万元。以上六份借条与还款数额相互印证,且与李珣提供的《借款本息清算明细表》当中的还款记录一一印证。2012年11月27日,启帆小贷公司召开的董事扩大会议记载:可以暂时借款经营,对象是股东。2013年12月18日,记载有邓富学、李珣、刘家平、陈其华、胡国忠、梅朝彬、唐邦文参会的会议内容载明:同意向大股东定向借款,出借金额单笔不低于10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用于发放贷款及支付股东2013年股东红利。启帆小贷公司用印登记表显示,2016年7月22日,该公司向李珣出具的《欠款情况确认函》的用印进行了登记。李珣为证明分红事实,举示了有董事邓富学、傅国军、李珣、陈其华、邱林曦、蔚彬签字确认的2015年1月7日的《2015年第1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股东在利润分配基准日以后,暂不领取所分配的利润者,公司按月利率1.8%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月17日启帆小贷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2014年利润分配的决议》载明,启帆小贷公司2014年按23‰进行红利分配。启帆小贷公司举示的2014年和2015年的审计报告载明:2013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46653624.35元,已分配利润为23738.60元;2014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41332968.56元,已分配利润为22924121.1元。启帆小贷公司认为根据审计报告,2013年李珣仅能分配1891966.42元,刘家平仅能分配1661998.78元,共计5381017.65元。启帆小贷公司举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用章登记簿,拟证明李珣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虽有启帆小贷公司盖章,但没有经过用印审批。庭审中,李珣基于启帆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本息清算表》、《欠款情况确认函》主张债权。启帆小贷公司认为,该公司股东会没有追认李珣与该公司的借款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李珣作为公司副董事长,其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无效。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持有的股份比例低于一定数量的股东不得与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否则借款合同无效。李珣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虚报公司利润,不当获得1792万元红利,该款应当归还公司,而不是作为李珣等人向公司的借款。李珣确认,借条及相关合同约定中载明的月息15%、18%系笔误,应分别为月利率1.5%、1.8%。另查明,借款时启帆小贷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均是邓富学。该公司股东有:邓富学、刘家平、李珣、易光琼、陈其华、蒋世力、蔚彬、黄璜、李黎、苏银、甘钢铭、邓修葵等,其中李珣占7.97%,刘家平占7.25%。甘钢铭自2015年2月8日起担任启帆小贷公司监事长,王桂兰自2015年8月15日起担任启帆小贷公司财务总监。审理中,启帆小贷公司对《借款本息清算表》中记载的川融商贸公司向秦光权两次转账各200万元及2013年9月12日帝都实业公司向张黎明转账600万元不予认可系借款外,对其余转款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首先,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出具了一系列的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及《借款本息清算表》,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欠款情况确认函》有该公司总经理梅朝彬及公司监事长甘钢铭签字,《借款本息清算表》有总经理梅朝彬及公司监事长甘钢铭、财务总监王桂兰签字,上述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及《借款本息清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启帆小贷公司认为出借人李珣系该公司股东,其无权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李珣举示的启帆小贷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均同意股东向公司出借借款,相关证据证明刘家平代持李珣股份,故李珣持有启帆小贷公司的股份比例已超过10%,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此类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其次,启帆小贷公司如果认为股东和公司高管超越权限借款、分红等损害公司利益,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以此为由否认借款合同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启帆小贷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珣为主张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举示了由启帆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借款本息清算表》,上述证据均有启帆小贷公司盖章,也有启帆小贷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且李珣为证明双方借款出借事实,举示了银行转款明细、转款人和收款人的情况说明、分红记录表等,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依据,上述转收款事项均与双方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清算表》所记载的款项一一对应,并能够印证款项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关于启帆小贷公司抗辩转款中有部分转款备注的用途系货款或劳务款,因而否认系借款的问题,因上述转款事实存在,启帆小贷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转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上述货物交易或支付劳务费的事由,而转款人和收款人均认可该部分转账系本案借款,且有借条和《借款本息清算表》证明的情况下,启帆小贷公司的上述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启帆小贷公司抗辩李珣主张的借款中有部分系红利,该金额高于审计报告载明的红利金额不应作为借款本金的问题,李珣举示了红利分配表,启帆小贷公司对该两次分配红利的事实及红利分配表并不否认,结合借条和《借款本息清算表》,李珣主张的红利转借款的事实足以确认。至于启帆小贷公司举示公司审计报告称该公司高管虚高分配利润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启帆小贷公司如认为公司高管侵犯其合法权益问题,可以另案解决。因此,对于李珣主张的借款事实,启帆小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或推翻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借款本息清算表》。虽李珣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有633万元系利息转为借款,但启帆小贷公司抗辩已支付多笔款项,因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确认,且李珣主张的利息之和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也予以主张。基于此,李珣依据上述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借款本息清算表》主张启帆小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珣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启帆小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珣借款本金2633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897399元;2.启帆小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珣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5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其余2133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87元,由启帆小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启帆小贷公司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3月2日启帆小贷公司章程及备案通知书,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4.启帆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组证据:《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双桥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李珣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至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3月2日以后的修订过的启帆小贷公司章程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2.启帆小贷公司举示第二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否经过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审批,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李珣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1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2.股东签到表(复印件);第二组证据:2015年2月8日启帆小贷公司章程第三组证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34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证据材料、庭审记录;第四组证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2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材料、庭审记录;第五组证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第六组证据:证人张黎明证言。启帆小贷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013年9月1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上显示此次股东会的三个议题不包括股东向启帆小贷公司借款,仅在会议最后,有股东建议股东可以向公司出借借款,但并未形成决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015年公司章程是对2013年公司章程的修订,但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并且修订后的章程没有履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2015年公司章程出现页码重复或未编页码情形,这是因为真正的章程被替换了。3.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黎明不能证明其曾是启帆小贷公司的出纳,也不能证明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为启帆小贷公司使用。本院认为,1.李珣对启帆小贷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第1项、第2项是启帆小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第3项、第4项系启帆小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启帆小贷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内容仅涉及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启帆小贷公司股权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不能证明启帆小贷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需要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及2015年公司章程修改未经过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等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启帆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李珣举示的第一组第1项证据,其上加盖了启帆小贷公司印章,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第2项证据,因启帆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李珣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李珣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系启帆小贷公司2015年公司章程,虽启帆小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虚假,但其说明的理由及反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存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珣举示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珣举示的第五组证据,启帆小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珣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系证人张黎明证言,因其部分证言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中,启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3年度、2014年度启帆小贷公司财务账外可分配利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启帆小贷公司认为2013年度、2014年度公司高管虚增利润,提高股东的分红比例使李珣等股东多获取了分红金额,因此提出该鉴定申请。但股东是否多得利润,是否因而损害公司利益系公司治理的内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启帆小贷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2日启帆小贷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本公司由28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7600万元,每50万元为一股,共552股。其中李珣出资2200万元,占公司股份8%,系该公司第二大股东……第二十四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选举董事长;(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十二)决定聘用或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015年2月8日,启帆小贷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本公司由24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7600万元,每10万元为一股,共2760股。其中李珣出资2200万元,占公司股份7.97%,系该公司第二大股东……第三十四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二)决定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的交易。2013年9月11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胡国忠:有闲钱的股东,弄点进来给大家创造点权益也可以。”2014年10月13日,李珣与傅国军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傅国军受李珣委托,以傅国军名义与刘家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由李珣支付。至此,李珣实际持有启帆小贷公司股份15.22%,其中以李珣名义持有7.97%,以傅国军名义持股7.25%。另查明,成锦媚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其参保单位为启帆小贷公司。张黎明出庭作证称成锦媚系启帆小贷公司出纳,成锦媚开立个人账户为公司所用。帝都实业公司向其转款600万元,为启帆小贷公司收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启帆小贷公司应向李珣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结合查明事实,评析如下:一、关于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启帆小贷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李珣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有三:一是李珣向该公司出借借款时,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不到10%,不是《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中规定的主要股东,因此李珣与该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述规定者,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李珣作为启帆小贷公司董事长,在该公司股东会没有同意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与启帆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三是李珣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明知其没有和启帆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权利,明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没有得到股东会的追认,也明知梅朝彬无权追认成锦媚账户所收的款项为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针对启帆小贷公司的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以下方式融资……(三)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借款融资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也未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不应被认定无效。理由如下:1.李珣出资2200万元,持股比例为7.97%,是启帆小贷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李珣还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职务,能够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虽李珣的持股比例不足10%,但其仍系启帆小贷公司主要股东之一。2.启帆小贷公司向李珣借款融资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同时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不应被认定无效。针对启帆小贷公司的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3月2日启帆小贷公司章程中并未禁止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也未规定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需要该公司股东会同意。2015年2月8日启帆小贷公司章程则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的交易。在该章程施行之后,启帆小贷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3日六次向李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0万元、400万元、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于还款当日向李珣出具记载欠款余额的借条。启帆小贷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仍在继续履行其与李珣之间的借款合同,启帆小贷公司董事会未对该公司与副董事长李珣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提出异议,并在事实上认可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故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经过启帆小贷公司股东会同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针对启帆小贷公司的第三项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他人订立合同时的效力评价。而本案李珣系与启帆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启帆小贷公司在借条等借款凭据上加该印章,并非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订立合同,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启帆小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李珣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二、关于启帆小贷公司是否应向李珣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一)关于李珣或其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张黎明、成锦媚款项是否计入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款项本金的问题。启帆小贷公司上诉对李珣举示的《欠款情况确认函》、《借款本息清算表》及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李珣向成锦媚等个人支付的款项,启帆小贷公司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上述三证据上均加盖了启帆小贷公司的印章,《欠款情况确认函》上有启帆小贷公司时任总经理梅朝彬、时任监事长甘钢铭的签字,《借款本息清算表》上除有梅朝彬、甘钢铭的签字外,还有该公司时任财务总监王桂兰的签字确认,故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借款本息清算表》应当系启帆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珣举示的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李珣辩称其未能提交原件系因启帆小贷公司在出具新的借条后收回了原借条,并举示了最后一张借条即2016年6月23日借条的原件。本院认为,李珣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上述借条内容具有延续性,并与《借款本息清算表》内容能够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借款本息清算表》、《欠款情况确认函》、借条载明内容与李珣举示的银行转款回证等证据在借款时间、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启帆小贷公司收到了李珣或其通过第三人向张黎明、成锦媚的转款。对于李珣向袁晓宇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归还借款”、川融商贸公司向秦光权转账两笔各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转账系李珣与袁晓宇之间、川融商贸公司与秦光权之间的关系,与袁晓宇、秦光权受李珣委托向启帆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无关。袁晓宇等人也确认其支付给启帆小贷公司的款项由李珣享有债权。启帆小贷公司也就上述款项向李珣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款本息清算表》、《欠款情况确认函》中予以了确认。因此,启帆小贷公司以此主张该款项不能作为李珣向其出借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帝都实业公司向张黎明转账6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劳务费”的问题。因该笔款项在《借款本息清算表》上有明确记载,启帆小贷公司已经确认其收到该款项,并作为李珣对其出借的借款出具了相应借条,故现启帆小贷公司主张该款项不是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珣或其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张黎明、成锦媚款项应计入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二)关于633万元是否计入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款项本金及启帆小贷公司是否应向李珣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本息清算表》载明,李珣于2014年1月2日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3000万元。同年11月25日,启帆小贷公司归还李珣100万元,余2900万元未还。该2900万元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333600元,其中633万元在2015年1月1日转为对启帆小贷公司的借款。启帆小贷公司上诉认为,李珣作为公司副董事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与该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其所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该633万元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就其借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启帆小贷公司应向李珣支付633万元利息。其次,李珣未实际领取利息633万元,系因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启帆小贷公司虽继续持有633万元,但该633万元的性质不再是李珣待领取的利息,而是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款项。再次,李珣计算2900万元借款在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的年利率标准未超过24%,并且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启帆小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633万元应当计入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借款的本金,并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三)关于红利是否计入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款项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款本息清算明细表》载明,2015年1月21日,李珣应得2014年红利1159万元转为借款。启帆小贷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时任高管虚高分配利润,导致股东李珣多分红利,因此李珣借款中涉及红利转借的金额应当以启帆小贷公司该年度审理报告载明的红利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李珣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启帆小贷公司2014年度红利分配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启帆小贷公司也按照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向股东支付了红利。根据启帆小贷公司2015年1月7日董事会决议,李珣与启帆小贷公司达成借款协议,李珣将未实际领取的红利作为借款出借给启帆小贷公司,视为李珣已实际交付借款。至于启帆小贷公司上诉称该公司高管虚高分配利润,超额分配红利,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启帆小贷公司如认为公司高管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另行解决。故该1159万元应当计入李珣向启帆小贷公司出借的款项本金。综上所述,启帆小贷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及其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启帆小贷公司应当根据借条、《欠款情况确认函》的约定,向李珣偿还借款本金263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7987元,由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拟文宏0合同项下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所产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张 桦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