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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永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永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523号罪犯谢永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筠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4年7月2日、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永江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永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谢永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部分财产刑,家庭经济困难,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永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