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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库乐华与陈红英、库乐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乐华,陈红英,库乐普,施汝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230号原告库乐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陈红英,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库乐普,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施汝学,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库乐华与被告陈红英、库乐普、施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乐华、被告库乐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英、施汝学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英偿还原告库乐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7日被告陈红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库乐华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2013年1月9日被告陈红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库乐华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库乐普、施汝学于2017年6月18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库乐华多次催要,被告陈红英、库乐普、施汝学至今未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红英、施汝学未到庭答辩。原告库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库乐普对原告库乐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红英、施汝学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库乐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库乐华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英向原告库乐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红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库乐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迳行向被告陈红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