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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东林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林,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143号原告:袁东林,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场小区5幢1单元10103室。法定代表人:韩总线,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泰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北龙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东林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林、被告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921.12元,运费6172元,并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172米、扣件4340个(或折价赔偿59080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秦泰公司在延安新区修建锦绣龙城商业街时,在没有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中建龙第二分公司。2016年5月1日,中建龙第二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对租赁价格、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丢损赔偿、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于同年6月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资,剩余钢管和扣件,被告既不归还,也不给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秦泰公司承担返还租赁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秦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袁东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建龙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证据二、出库单9份,入库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租赁原告物资的规格数量及时间及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及时间;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秦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将涉案的项目承包给了中建龙第二分公司,不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中建龙第二公司就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建筑设备的出租和归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可以反映租赁费的计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其与中建龙第二分公司关于锦绣龙城、智慧城工程承包的事实及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秦泰公司在延安新区开发实施锦绣龙城、智慧城项目。并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海南中建龙第二分公司。2016年5月1日,中建龙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由原告给中建龙第二分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价格分别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运费50元/吨(钢管300米折合1吨)。如果上述物资丢损,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0元,十字扣每个4元,接头每个4元,转扣每个4元。如果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赔偿金和维修费,应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提供钢管32218米,扣件16050个,折合123.44吨。被告归还钢管28166米,扣件11710个,剩余钢管4052米、扣件4340个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秦泰公司在延安新区的锦绣龙城、智慧城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已经退出了该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中建龙第二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中建龙第二分公司应该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如果中建龙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不能归还上述物资,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被告中建龙第二分公司已经退出了锦绣龙城项目的施工,但仍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非法发包、转包的,对拖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无法据此推出应该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租赁费22921.12元、运输费6172元,并支付违约金8727.94元﹝(22921.12元+6172元)×30%﹞;二、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4172米、扣件4340个,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予以归还,则折价赔偿59080元;三、驳回原告袁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