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晓玲与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玲,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潘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634号原告:许晓玲,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侯宝亮、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瑞通汽车城二区三号(高速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珩,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潘昊彬,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许晓玲诉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玲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67万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珩、潘昊彬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17万元,被告瑞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及保证人都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后借款到期,原告方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至今。被告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4月17日,许晓玲共计转账借给李珩500000元,2014年2月1日李珩、潘昊彬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并重新向许晓玲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许晓玲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暂定3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到期还款或重新约定借款条件。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年利息12万元整,付息时间:每年2月1日前付息”。当天,许晓玲(甲方)、李珩(乙方)与瑞通公司(丙方)签订第三方担保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500000元。二、利息给付:乙方按年给付不得拖欠。三、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四、到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息一倍加计违约金给甲方。五、乙方还款担保人瑞通公司,为明确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借款人,担保人愿以合法财产优先偿还所欠放款人的本息。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李珩、潘昊彬(甲方)与贷款人许晓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陆拾柒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月息2%,每月贷款利息1.34万元;付息时间:每半年付一次,第一次付息时间2014年9月20日前,每半年利息共计8.04万。三、借款期限:暂定2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每半年付一次息,2016年3月26日到期还本金或重新约定。当天,许晓玲(甲方)、李珩(乙方)与瑞通公司(丙方)签订第三方担保还款协议书,除金额外,主要内容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许晓玲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共计转款给潘昊彬670000元。借款后,许晓玲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款2014年2月1日之前利息结清,6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另查明,李珩系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珩、潘昊彬均系瑞通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珩、潘昊彬借原告许晓玲117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李珩、潘昊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李珩、潘昊彬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被告李珩、潘昊彬应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被告瑞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李珩、潘昊彬偿还原告许晓玲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6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分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0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潘昊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