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永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捕前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人朱永俊对指控事实有异议,遂于2017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俊,被害人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朱永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E×××××号的重型自卸车途经揭西县京棉公路棉湖镇方栅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1在机动车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永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朱永俊到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棉湖中队投案。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死亡原因符合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发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监控截图及死者李某1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朱永俊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揭西县棉湖华侨医院的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永俊的供述及辩解;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法尸)字[2017]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永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俊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朱永俊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被告人朱永俊辩称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1、被告人朱永俊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投案,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2、本案属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需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永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E×××××号的重型自卸车途经揭西县京棉公路棉湖镇方栅村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永俊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并实施救助,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被送揭西县棉湖华侨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许死亡。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死亡原因符合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朱永俊驾驶肇事车辆到揭西县公安局棉湖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死者李某1及肇事车辆的照片。载明案发后,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提取到肇事车辆经过揭西县东园桥头的照片,同时拍摄死者李某1的照片,并经家属辨认,确认无误。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案发后,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同时经查询确认被告人朱永俊于2000年6月22日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3、被告人朱永俊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其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永俊于1974年8月2日出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则证实2017年2月6日14时09分,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一群众报称在东园镇往棉湖镇方向一车牌号为川E×××××号的泥头车碰撞到一电动车后逃逸。接报后,该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发现现场遗有电动车一部,而伤者已被送医院抢救,现场勘查完毕后才接棉湖交警中队电话称肇事司机驾驶肇事车辆到棉湖交警中队投案。4、揭西县棉湖华侨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实李某1于2017年2月6日14时40分被送到揭西县棉湖华侨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死亡;同年2月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尸体于2月9日在揭西县殡仪馆被火化。5、揭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经揭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均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6、证人高某2的证言。高证实2017年2月6日14时许,他驾驶一辆小汽车往五经富镇方向行驶,行至京棉公路路段时,看见前面一部泥头车碰撞到一辆电动车,碰撞后该泥头车停下约十几秒钟又继续往前开,他见状便驾车追赶,约60米后与泥头车并排行驶,他便按响汽车喇叭提示泥头车,但泥头车没有理会仍继续行驶,他便拨打电话报警。接着他继续追赶,约2公里后,肇事泥头车便拐向附近的村道,他便放弃追赶,在整个过程中,他没有看见泥头车掉头返回。同时证实,发生事故时,现场除在他前面有一辆小汽车经过外,没有看见其他的摩托车或行人经过。7、被告人朱永俊的供述。朱供述2017年2月6日12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市出发途经揭西县京棉公路棉湖镇方栅村路口时,看到非机动车道上一老人驾驶一辆电动车正往路口斜行过来,由于两车相距较近,他便刹车并往左边避让,后听到一声碰撞的声音,他没有停车直接通过,经过路口后从后视镜看到老人和电动车都倒在地上。他向前行驶了约500米后到达东园镇桥头,便在桥头掉头返回,然后直接前往棉湖派出所,并在派出所门口停留了约半个小时后才进入准备报案,后得知需要到交警部门报案遂又到对面的揭西交警棉湖中队报案。同时供述,发生事故时因没有携带手机,也害怕在现场被殴打,故没有停车也没有拨打电话报警。8、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法尸)字[2017]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1损伤形态符合碰撞伤,损伤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及脑室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多次皮肤擦伤,左足皮肤肌肉撕裂伤;头部损伤特重,为致命伤,故结论为:死亡原因符合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被告人朱永俊辩称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没有立即停车实施救助,也没有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迅速逃离现场,且没有立即投案,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代理人所提本案属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永俊虽然没有立即停车实施救助,也没有报警而逃离现场,但因路人高某2及时报案,李某1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棉湖华侨医院抢救,后于当天1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1系因被告人朱永俊的逃逸行为导致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朱永俊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虽没有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经过,但该行为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俊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而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永俊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偏重,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审 判 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