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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君林与陈玉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林,陈玉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279号原告:胡君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清,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陈玉轩,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胡君林与被告陈玉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轩返还原告胡君林保证金及给付劳务费共计120000元及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玉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7月,原、被告双方在蒲江县签订了蒲江县某某河整理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胡君林作为承包方向被告陈玉轩给付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为施工投入一定的劳务及开支。事后,因被告陈玉轩自身原因致使某某河整理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玉轩向原告胡君林出具了共欠原告120000元及承担该款资金利息和给付劳务费的还款计划凭据。2016年7月30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陈玉轩未归还原告胡君林的全部欠款。经原告胡君林多次催收,被告陈玉轩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陈玉轩与原告胡君林就四川省蒲江县某某河整理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胡君林承包该工程劳务,并由原告胡君林向被告陈玉轩支付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11日,经原告胡君林与被告陈玉轩进行结算,被告陈玉轩向原告胡君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陈玉轩欠原告胡君林保证金与人工费共计120000元整,如未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按月利率5%计算资金利息。逾期后,经原告胡君林多次催收,被告陈玉轩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君林身份证复印、被告陈玉轩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陈玉轩与原告胡君林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被告陈玉轩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及原告胡君林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在被告陈玉轩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玉轩欠原告胡君林保证金及劳务费12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玉轩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胡君林要求被告陈玉轩立即给付保证金与劳务费120000元及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君林保证金与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玉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