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潘立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潘立平,刘向东,潘杏春,蔡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7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312238。法定代表人叶根宝。被执行人潘立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刘向东,女,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潘杏春,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蔡夏云,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8924号判决书,于2017年9月20日1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10时止在浙江省温岭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蔡夏云与潘杏春、潘立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苑小区9幢2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城区13047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第G014**号】。买受人潘慈丰(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781871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标的物,并已付清全部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属被执行人蔡夏云与潘杏春、潘立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苑小区9幢203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潘慈丰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潘慈丰时起转移。【产权证号:城区13047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第G01412号】二、买受人潘慈丰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财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 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1081执7740号之三温岭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8924号判决书,于2017年9月20日1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10时止在浙江省温岭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蔡夏云与潘杏春、潘立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苑小区9幢2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城区13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G01412号】。买受人潘慈丰(身份证号码331081199210210054)以人民币1781871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标的物,并已付清全部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原属被执行人蔡夏云与潘杏春、潘立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苑小区9幢203室的房地产已全部处分完毕,查封效力消灭,请协助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请协助注销原属被执行人蔡夏云与潘杏春、潘立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苑小区9幢203室的房地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产权证号:城区1304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G014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二、将原属被执行人蔡夏云与潘杏春、潘立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苑小区9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潘慈丰的名下,按原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情况办理过户。附:(2016)浙1081执77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联系人:郑丹平联系电话:817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