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小林徐本奎与刘芳重庆市壹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林,徐本奎,重庆市壹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450号原告:徐小林,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本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壹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郁江南路(商贸园4号楼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516791XB。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小林、徐本奎与被告重庆市壹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林、徐本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众公司、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林、徐本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徐小林于2016年1月22日在被告壹众公司购买丰田RAV4一辆,并向刘芳转账10万元,被告壹众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原告付款后,二被告一直未交付车辆,被告刘芳主动向原告徐本奎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被告刘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重庆市壹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小林向被告壹众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商议好车价后,2016年1月22日,被告壹众公司给原告徐小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徐小林,收款方式:转账(芳姐农行),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事由:购江淮瑞风S5车款。2016年1月22日。”同日,原告徐小林向被告壹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00元。原告徐小林付款后,被告壹众公司一直未交付车辆。2016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芳给原告徐小林的父亲徐本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本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周转,每月按三分月息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刘芳。电话:15025****XX。身份证:51352519810820XXXX。借款时间:2016年3月1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刘芳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小林与被告壹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徐小林与被告壹众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壹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原告徐小林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壹众公司返还购车款,被告刘芳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就解除购车合同达成了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故车辆买卖合同自借条出具时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刘芳出具借条而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徐本奎承继徐小林的债权而成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被告刘芳承继壹众公司债务而成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徐本奎与被告刘芳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本奎的起诉可以视为催告被告刘芳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徐本奎要求被告刘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奎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小林、徐本奎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徐小林、徐本奎已预交32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人民陪审员 陈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