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铁军与兰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军,兰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950号原告:陈铁军,男,1975年9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兰长永,男,1983年9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原告陈铁军与被告兰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在通汇园林公司承包观园路养护认识了被告兰长永。被告因招标钱不够,在南昌路花卉市场借给他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十天左右还款。此款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兰长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送达阶段称已还款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长永向原告陈铁军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就其还款13000元举证,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长永向原告陈铁军返还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