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戴国强与张永针、姜哲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强,张永针,姜哲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070号原告:戴国强,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永针,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姜哲钱,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石梁镇毛竹蓬村沙田湾组*号,现住天台县。原告戴国强与被告张永针、姜哲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张永针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针、姜哲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姜哲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永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被告姜哲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永针因缺资,由被告姜哲钱担保,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2017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被告张永针支付了2000元。被告张永针、姜哲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国强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张永针、姜哲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永针由被告姜哲钱担保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戴国强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张永针归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针向原告戴国强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戴国强要求被告张永针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姜哲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哲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国强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姜哲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永针、姜哲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齐慧霞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PAGE?4??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