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甲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8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润,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甲润喝酒后驾驶粤S×××××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村白石岗市场对出路段,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被害人曾某驾驶的粤S×××××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黄甲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黄甲润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9.6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查获的车辆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黄甲润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甲润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甲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润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赔偿被害人曾某3656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润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润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沛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