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现住额尔古纳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在额尔古纳市独一处饭店吃饭时,因饭店经营者陈某欠其工钱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左臂打伤。2016年7月28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7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邢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同时,被害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于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7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7890烧烤店内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宝印人民陪审员 张永哲人民陪审员 辛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