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军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698号原告: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汇润贷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南关工业园区(岐黄液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耿靖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军涛,1980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城镇居民。原告环县汇润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军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汇润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徐俊龙与被告张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环县汇润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靖渊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汇润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8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0‰,逾期执行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期限为3个月(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30万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张军涛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时间、借款金额、利率等均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涛签订《保证担���借款合同》一份(环汇润贷借字第[2012]-04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0‰,逾期执行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期限为3个月(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30万元借款。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0月18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欠款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仅履行了清息义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未签订书面展期协议,但被告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双方对原借款重新达成合意,应按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按月利率20‰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加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