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敏与洪仙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洪仙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665号原告:徐敏,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仙秋,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徐敏与被告洪仙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借款利息每万元月息15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仙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敏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已减半),由被告洪仙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