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强、刘宣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刘宣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芹,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宣勇,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宣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郭瑞芹,被上诉人刘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对欠条来源没有查明。实际情况是,2016年3月份,被上诉人从杜新开处承包了湖南益娄高速公路四标段、十四标段的30米T梁-35米箱梁板运输安装工程,造价1300000元。后被上诉人将该工程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何彪具体施工。工程转让时,上诉人、何彪先后给被上诉人预付定金50500元、下欠49500元。且被上诉人转让的工程与其承诺不符,增加了上诉人成本工程还没开始做,已经赔了。根据法律规定,欠条具有有因性,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来源、形成原因、欠的是什么钱。一审不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武断判决,显属错误。2、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工程是被上诉人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的,上诉人和何彪是合伙关系,转让时分别几次给被上诉人付有定金,后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打条时,由于不知道共打了多少定金,就先打了100000元欠条,约定等回来一块算帐时再扣除。一审法院以定金时间在先,欠条时间在定金后为由,没有扣除不当。另工程开工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私自从发包人杜新开手中领取工程款72000元,也应扣减。二、被上诉人将自己承接的工程转让给上诉人行为违法,其欠条不受法律保护。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遗漏了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杜新开于2017年2月16日的亲笔证明,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0元,也应将其私领的72000元工程款从中扣除。2、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未开庭质证,却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刘宣勇辩称,一、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工程转让款不止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欠条内容显示很清楚,是截止该日还欠100000元。二、一审并未遗漏上诉人证据,一审判决书第2页有完整的论述。杜新开属于作伪证。杜新开2016年9月15日就开始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证明材料出具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其称最近才发现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明显虚假。一审法院认定此证明材料与银行交易记录明显不符正确。杜新开所称支付的工程款,是前期的人工和设备进场费用,应该杜新开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宣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国强支付其欠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张国强因工程转让欠刘宣勇现金100000元,张国强为刘宣勇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在结算第一次工程款时张国强一次性支付刘宣勇欠款。后经刘宣勇多次催要,张国强一直推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欠条约定在结算第一次工程款时张国强一次性支付刘宣勇欠款100000元,该欠条系附生效条件的欠条。有据为证,工程款已被多次结算,条件已成就,张国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刘宣勇欠款100000元。张国强辩称涉案生效条件未成就,但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宣勇要求张国强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国强辩称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宣勇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定金50500元及被上诉人私领72000元应予折抵本案欠款的证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目录显示证据2为杜新开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银行流水明细,旨在对上诉人提供的杜新开的证明材料予以认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银行流水明细具有客观真实性,无须质证。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款项折抵问题。被上诉人是持条诉讼,欠条日期在上诉人主张的定金之后,且内容记载清楚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杜新开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且系孤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其证明材料内容折抵72000元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张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