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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令菊与被上诉人喻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菊,喻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菊,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琴,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蓉,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令菊因与被上诉人喻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令菊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投资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以投资合同关系为由起诉无法律依据,一审根据什么法律关系判决无合理说明。《投资协议》只能是股权转让性质;即使被上诉人的账户由上诉人代管,由于密码等由投资人掌握,投资协议虽有此约定,但无法履行。即使是代管,也是无偿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在上诉人支付了50%的投资款后采取不正当手段未返还《投资协议》原件,将自身风险转嫁给上诉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喻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喻琴向一审法院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750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为17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之女李某的宣传鼓吹及被告承诺保本保息的情况下,向被告账户转款6.5万元,委托被告负责投资A币及福恒币。然而,此后该投资一直未见成果。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被告承诺若2016年2月15日前投资款不能全款收回,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有30750元未归还原告。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喻琴向被告曾令菊银行账户转款65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其上载明:因曾令菊介绍于2015年9月15日向曾令菊账户转账65000元,喻琴委托曾令菊代为投资A币账户,该投资账户全部由曾令菊代管,期间已通过对冲向喻琴账户转账3500元,后因该投资存在变故,变为福恒币账户,投资款无法及时收回。曾令菊承诺:喻琴61500元投资款若2016年2月15日之前不能全款收回,曾令菊自愿承担全款还款责任,投资5个月期间产生的投资收益归曾令菊所有,如有盈利,按银行半年定期最高利息给予喻琴。投资账户5个月后协商注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75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30750元投资款,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对投资款处理方式的概括性确认。曾令菊作出的自愿承担全款还款责任的承诺,系其本人自愿,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曾令菊称其已与原告约定只需向原告返还50%的投资款便不再履行《投资协议》上约定的给付义务,该抗辩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曾令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现依据《投资协议》主张被告返还30750元投资款,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年利率6.5%的标准主张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令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判决:被告曾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琴返还投资款30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75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令菊与被上诉人喻琴签订的《投资协议》,其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典型合同,为非典型性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喻琴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符合本案《投资协议》的性质及被上诉人喻琴的主张,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上诉人曾令菊与被上诉人喻琴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诉人曾令菊在《投资协议》中的承诺,被上诉人喻琴投资款项无法在2016年2月15日前收回时,上诉人曾令菊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诉人曾令菊关于《投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令菊称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喻琴等约定只需向被上诉人喻琴偿还50%的投资款后便不再履行《投资协议》,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喻琴不予认可,上诉人曾令菊对其陈述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曾令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曾令菊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曾令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大杰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