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贾兰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兰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549号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滨江东路南段3号。法定代表人:汪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兰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兰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01.65元、逾期违约金165.0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四川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迟延标的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系案涉小区×××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6.06平方米。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四川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一期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第三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住宅多层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每半年或一年首月首日交费,逾期30天的,应按照应付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实际执行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并主张按照下欠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关的质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422.7元(1.5元/月/平方米×76.06平方米×30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1.65元及违约金165.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兰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01.65元以及违约金16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钦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