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凤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凤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珍,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亚平(吴凤珍丈夫),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鑫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凤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鑫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如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过错,系政府原因造成。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与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争取早日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2.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吴凤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伟鑫城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000元;2.宏伟鑫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凤珍与宏伟鑫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吴凤珍购买宏伟鑫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4-1号222室,金额为511,67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吴凤珍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11月16日,吴凤珍办理了入住手续。2016年4月5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辽0114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伟鑫城公司给付吴凤珍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978元。2017年4月11日,吴凤珍来院主张权利,要求判令宏伟鑫城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凤珍与宏伟鑫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吴凤珍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吴凤珍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故宏伟鑫城公司应当在此日之后的540天之内,即2014年5月1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至今涉案房屋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了约定期限,宏伟鑫城公司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吴凤珍起诉之日,宏伟鑫城公司应赔偿吴凤珍逾期办证违约金2471元(511,673元×0.00001×483天,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判决: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吴凤珍逾期办证违约金2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逾期办证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逾期办证并非其过错,系政府原因造成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涉诉房屋至今仍未具备办证条件,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由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伟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