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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羁押,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因被告人贺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贺某的审理;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60号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恢复对被告人贺某的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田店对开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车辆类型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说明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对其在综合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此前被羁押的九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