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肖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肖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4173号原告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额头湾村竹叶海嘉园A区10号。法定代表人魏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肖飞,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方、李勇,被告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于2015年就制定了《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带薪休假管理办法》,在办理带薪年休假手续中,明确要求个人提出申请,部门长审核,合理安排时间后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因工作原因未批准的按规定进行补偿,但个人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年休假,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肖飞关于年休假的申请,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被告的基本工资是1600元,而非5700元,即使计算年休假工资也应以1600元为计算标准。2、被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有书面辞职申请和证人书面证言为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因被告拒不承认其在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表一系列签名的真实性,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其拿不出合适的笔迹样本,被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驳回了鉴定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明显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保险金的条件,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因为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6年5天年休假双倍工资2620.69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3、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证据2、原告方员工工资表。证据3、《特殊工时》许可决定书。证据4、指纹考勤记录。证据1、2、3、4证明原告已发放加班工资。证据5、帝豪酒店关于职工年休假管理规定证据6、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证据7、《员工手册及行为规定》学习回执单,证据5、6、7证明原告公司关于年休假的规定。证据8、原告与被告缴纳社保的凭证。证据9、2017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证据8、9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考勤记录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10、肖飞书面辞职申请。证据11、证人关于肖飞提出口头辞职的书面证言。证据12、关于解除肖飞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13、快递邮寄证明。证据10、11、12、13证明肖飞本人自己提出辞职,原告按正常程序审批证据1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2012年至2013年6月系原告筹建期间。证据1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肖飞签名笔迹鉴定通知书,证明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肖飞所有上交资料文件都是本人签字。被告肖飞辩称,1、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面点师。2017年3月7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对此事实也已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已为被告失业保险费用,符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证据3、被告的工资明细流水,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证据4、被告的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截止到2013年9月份,一直都是被告自己缴纳社保费用。证据5、原告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12日所发放假通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证据6、三真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0054号文书,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属于不合法的证据资料,应当承担不能鉴定的责任。证据7、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141、142号文书,证明原告未履行给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证据8、硚劳人仲裁字(2007)第236号文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9、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中的社保补贴和社保项目都是原告自己添制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规定实施时间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底,在此之前存在的加班情况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存在加班情形。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或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8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社保记录为准。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而且飞字还写错的。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于3月7日口头通知解除,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反则原告提交证据的不真实性和不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间,在此之前因为是处于筹备期间而无法办理社保手续,但已发放了社保补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员工主动申请才能修年休假。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因为被告不提供检材才导致无法鉴定,况且鉴定申请是被告自己提出来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本人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原告工作人员发现签名不符合让其重写,被告予以拒绝。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6、7、8、9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10、11因无法鉴定签名真伪,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解除了劳动更关系而不能证明系肖飞本人提出辞职。对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定机构退回申请的理由与原告表述的证明内容不符,因此本院对此证据证明内容。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明未按时交纳社保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对证据8、9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协议》1份,岗位为面点师,入职时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后月工资增加至5700元,其中工资包含加班费。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36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说辞不一,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原因书面申请离职,但由于原告在管理上存在失误,造成所提交的被告签名形式多样,鉴定机构无法对辞职申请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所举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但可以推断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有过协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即使是被告主动离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然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以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保经办机构。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被告申报办理失业金手续。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企业不安排休假的,应按300%日工资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休2016年年休假,因此,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肖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69元。(5700元/月÷21.75天×5天×200%)。二、原告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肖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00元(5700元/月×4个月)。三、原告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为被告申报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上述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一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