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顺德区容桂永固弹簧五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厨尔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容桂永固弹簧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厨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475号原告:顺德区容桂永固弹簧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龙涌口村委会汇源工业区*号首层之一。经营者:刘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边居委会天河工业区天河工业路3号二层之二。法定代表人:薛成尧。原告顺德区容桂永固弹簧五金厂(以下简称为永固弹簧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厨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卢俊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厨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643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制作模具。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应付货款64317元。原告多次催付货款,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厨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货款明细的传真件等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蛋糕机隔热片,每套1.2元,模具费4000元,开模费用由双方各负担2000元,如果此模具半年内累计达到生产五万套,原告应当退回所收的模具款2000元,一年内达到十万套,此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加工款,结算后60天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了2015.8-2016.6期间的货款明细,确认截止2016年9月27日应付款为64317元。被告没有支付该64317元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厨尔公司已确认欠原告加工款64317元的事实,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加工款应当按月结算,结算后60天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尔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容桂永固弹簧五金厂支付定作款64317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96元,财产保全费663.17元,合计1367.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清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