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6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0326刑初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吴某远(已判刑)在平阳县“名都皇家”酒店一包厢内与王某、郑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某远伙同被告人王强以及张某2、张某3、方某(均已判刑)对王某、郑某1拳打脚踢,并用玻璃器皿砸中王某头部,造成王某、郑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创累计5.2cm,已达轻伤;郑某1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创累计3cm,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强上诉称,自己能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吴某远、张某3、张某2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郑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王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从轻处罚。王强上诉再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