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萍与陈亦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萍,陈亦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479号原告:邵萍,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原告之女。被告:陈亦亚,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萍与被告陈亦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陈亦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9时,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澜山小区路段右转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陈亦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7600元。被告陈亦亚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如构成伤残,应按照定残日计算伤残年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9时,被告陈亦亚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澜山小区路段右转时,与顺行的原告邵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陈亦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994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玉红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另提交临沂恒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盖章的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主张原告仍从事劳动,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陈亦亚为原告垫付2972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陈亦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399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病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772.4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原告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590.8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参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8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邵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8109元。因被告陈亦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被告陈亦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549元,被告陈亦亚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344元,因被告陈亦亚已为原告垫付2972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亦亚28377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4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原告邵萍返还被告陈亦亚28377元,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邵萍负担1157元,被告陈亦亚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