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174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军,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和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68774.8元及2017年9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李军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原告对处置(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被告李军的抵押资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3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及归还借款合同号芦信个借2012第704号、7536022015001030号所欠债务,用被告李军房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合同编号为753602201500115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0万元,借款期限8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45%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芦山县芦阳镇金花路25号6栋1单元2层6-1-201号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芦房权证芦山字第00006**号,土地证:芦国用2015第074号),以保证在被告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对处置被告李军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依法在芦山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芦房他证他权字第09**号)。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军全额放款,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李军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于2017年8月7日提前到期。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是帮冯亮以被告的名义贷款,被告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将涉案借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故原告不应追究被告本金及利息。涉案借款有相应的抵押担保,应优先处置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3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材料费、归还私人借款及归还借款合同号芦信个借2012第704号、7536022015001030号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为抵押。违约情形(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他条款(三)公告催收,对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系被告所有的位于芦山县芦阳镇金花路25号6栋1单元2层6-1-201号(芦房权证芦山字第00006**号,芦国用(2015)第074号)的房产及土地,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放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在雅安日报上刊登《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借款6300000元的利息187278元,请于2017年8月6日前偿还该笔利息,逾期将宣布该630万元贷款到期日从2023年8月26日提前至2017年8月7日到期。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质证的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欠息情况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在雅安日报上刊登公告宣布贷款提前至2017年8月7日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军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原告对被告李军用于抵押的位于芦山县芦阳镇金花路25号6栋1单元2层6-1-201号(芦房权证芦山字第00006**号,芦国用(2015)第074号)的房产及土地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91元,由被告李军了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国洪书 记 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