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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797号原告:于某,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杨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公司抚松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外国语家属楼北楼西起2门洞201室(价值32万)、车库(价值5万元)、仓房(价值1万元)、冰箱(价值0.05万元)、洗衣机(价值0.03万元)、电视机(价值0.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楼房产权双方各一半,出售后房款双方平分”。此后,原告数次将此房出卖,但都因被告阻挠未果。此外,双方还遗漏夫妻共同财产车库(价值5万元)、仓房(价值1万元)、冰箱(价值0.05万元)、洗衣机(价值0.03万元)、电视机(价值0.15万元)。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楼房以及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辩称:对财产问题没有意见,但是车库已在2010年出售,除又购至一处仓房花销8,000.00元之外,其余用于女儿大学期间的开销。此外,还有其在离婚后个人支付诉争房屋的水电费、取暖费等,应一并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某主张除电视机之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对此杨某无异议,亦同意按照于某提出的价值进行分割。故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外国语家属楼2号楼西2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处(价值320,000.00元)应归于某所有,于某应给付杨某一半房屋价款即160,000.00元,给付上述房款后,杨某应协助于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内美菱冰箱一台(价值50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0元)、楼前24号仓房一处(价值10,000.00元)归于某所有,于某应给付杨某一半价款即5,400.00元。该房屋内38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500.00元)归杨某所有,杨某应给付于某一半价款即750.00元。对于某要求分割双方于2006年购买的车库一处,已于2010年5月12日以50,000.00元价款出售。于某、杨某于2013年9月3日离婚时,也未对该车库进行分割,可见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于某已经知道该车库已出售,故其二人在离婚时对该车库未进行分割。于某虽称在出售车库时其不知情,在离婚时其也不知道已出售的车库价款应当一并分割,但其并未提供出售该车库的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杨某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杨某亦称该款项除另购置仓房一处外,其余均用于女儿大学期间的花销,故于某要求分割离婚前杨某私自出售车库所得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杨某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诉争房屋取暖费2,204.15元、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3日支付诉争房屋水费120.00元及更换水表费用140.00元、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支付诉争房屋电费1,296.28元,共计3,760.43元,对此于某无异议,故上述费用应由二人均摊,于某应给付杨某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880.21元。综上,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外国语家属楼2号楼西2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11X**号,所有人:杨霖、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及该房屋内美菱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外国语家属楼小区内24号仓房一处归于某所有,该房屋内38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杨某所有,离婚后诉争房屋产生的水电费、取暖费应当由二人均分,故于某应再给付杨某166,530.21元(160,000.00元+5,400.00元-750.00元+1,880.21元)。对诉争房屋内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某与杨某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分割财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主张要求分割出售车库价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的成立,且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外国语家属楼2号楼西2单元XXX室的诉争住宅楼一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11X**号,所有人:杨霖、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及该房屋内美菱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外国语家属楼小区内24号仓房一处归于某所有,该诉争房屋内38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杨某所有;二、杨某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诉争房屋取暖费2,204.15元、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3日支付诉争房屋水费120.00元及更换水表费用140.00元、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支付诉争房屋电费1,296.28元,共计3,760.43元,由于某、杨某各自负担50%;三、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166,530.21元。给付该款项后,由杨某协助于某办理抚松县抚松镇外国语家属楼2号楼西2单元XXX室所有转移登记;四、于某、杨某在抚松县抚松镇外国语家属楼2号楼西2单元XXX室内的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取3,517.00元,由于某与杨某各自负担1,7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