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志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付志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人付志冰,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由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付志冰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付志冰及其辩护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付志冰与被害人郭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塔村广场酒后发生口角,付志冰拿起烧烤摊桌上装毛豆的盘子打在郭某某头部,被人拉开。后二人在白塔广场西侧的福山宾馆门前又相遇,相互用空酒瓶子砸对方,并滚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争执中付志冰将郭某某头、颈部致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志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志冰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付志冰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赔偿医疗费17600元、护理费54000、后期治疗费100000元,计要求被告人赔偿150000元,其余放弃。被告人付志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关于民事部分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辨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志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1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白塔村广场,被告人付志冰与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发生口角,付志冰用烧烤摊桌上的盘子打在郭某某头部,被人拉开。后二人在白塔广场西侧的福山宾馆门前再次相遇,相互用空酒瓶子砸对方,并滚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厮打过程中付志冰将郭某某头、颈部致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6月2日付志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26日21时39分,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阁派出所接李某报称:在大阁镇白塔福山宾馆,其朋友被人打了,经出警现场了解,郭某某、付志冰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郭某某被打伤,公安机关6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到现场时付志冰已离开现场,2017年6月2日13时许付志冰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6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郭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7月28日将其传唤至大阁派出所接受调查。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7年5月26日22时许,我和付冰在白塔广场的烧烤摊打架来。当时我看到王某子和付冰在烧烤摊吃饭,我去和王某子打招呼时和付冰打了起来,付冰右手拿装花生的盘子砸向我的头部,我的头部就流血了,我用塑料椅子打付冰,被赫某某等人拉开了。随后在福山宾馆门前,我和付冰又厮打起来,起来后发现左颈部流血了。4、证人证言。(1)赫某某证言,证实当日在白塔广场烧烤摊吃饭,我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吃饭,郭某某来后见到付冰就说“你不是局上放高利那小子吗”,付某说“那我也不认识你啊”,说着二人发生口角,付冰拿起盛毛豆的盘子打了郭某某头部一下,郭某某头部流血了,被我拉开后我要带郭某某去医院,到了郭某某停车的福山宾馆门口上车了,付冰过来问我“刚才那人谁啊”,然后郭某某从车上下来二人又互相抓着衣服厮扯在一起,我在旁边拉着,他俩用空酒瓶子互相砸对方,但是都没有打到,郭某某被绊了一下倒在了地上,付冰就把郭某某按在了地上,郭某某妻子报警了,付冰就走了;(2)李某证言,证实当日我和郭某某一起去白塔看演出,期间郭某某去烧烤摊,我回到停车的福山宾馆等着郭某某时见郭某某捂着脑袋回来了,说是付冰打的,我报警后去边上的超市买纸,等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付冰将郭某某按倒在地上打郭某某,被拉开后郭某某起来说左侧颈部也疼;(3)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别名王某,当日其和曲某某、于某某、赫某某在白塔广场吃烧烤时碰到付冰,付冰我们说话期间郭某某来了,二人口角后付冰拿起装毛豆的盘子朝郭某某头部砸了过去,之后两个人就厮扯到一起,曲某某几个人把他们拉开了,赫某某把郭某某拽走了。二人被拉开后其见郭某某左侧脑袋和脖子上有血。郭某某来了说话带脏字,付志冰就来火了;(4)曲某某证言,证实大家都叫我曲某,当日在白塔广场烧烤摊,王某和付志冰说话,我和我朋友说话,期间见郭某某过来去和王某那桌说话,过了一会听到身后吵吵,回身见郭某某和付志冰打起来了,我去拉架时郭某某用椅子砸付志冰没砸到,砸在我身上了,见郭某某左手捂着左脖子,脖子上都是血,之后我就走了;(5)陈某证言,证实其在白塔广场经营大排档,当日有人打架,因忙着烤串,打架过程没看见;(6)吴某某证言,证实当日其和付志冰等人吃完烧烤碰见了王某子和几个人也来吃烧烤,付志冰就去和王某子说话,其在付志冰身后站着,不一会见郭某某过来站在王某子身后跟付志冰说“你不就是放高利什么的”“放高利你就牛逼啊”,二人说着就厮扯起来了,付志冰拿起一个盘子打了郭某某头部一下,其赶紧上前拉着付志冰,王某子那边的人拉着郭某某,郭某某从地上抡起一个凳子打付志冰,因中间有人拦着没打到,郭某某一手捂着脑袋一手指着付志冰骂,其拉着付志冰奔福山宾馆停车处,因车边上有烧烤摊子还有别的车开不出来,其拉着付志冰要走着回家,郭某某见我们要走就奔付志冰冲过来,两个人就厮扯起来,在厮扯过程中俩人不知道怎么就倒地上了,他俩躺在地上互相薅着对方来回打滚,拉开后其拽着付志冰回家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丰司【2017】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伤,伤口长3.5cm,左颈部皮肤裂伤,伤口长7.0cm,左上肢有皮肤划伤,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7、书证。(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付志冰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期届满释放;(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付志冰的户籍登记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付志冰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到案经过与工作说明及询问笔录相矛盾,应当以工作说明及询问笔录为准;被害人两某某陈述相矛盾,且与证人证言不符。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志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付志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付志冰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付志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赔偿,但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志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世魁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许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