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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苏与张远华、汪新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张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620号原告:王苏,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行潜山支行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华,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主要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苏与被告张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被告张远华、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4405.3元(其中医药费64876.38元,护理费121.52元/天×46天=55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配合治疗眼镜费1231元,住宿费20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张远华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40KM+200M处,在超越汪某某堆放在道路西侧路面的木材时,与迎面王某某(原告之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进行救治,但因伤情严重,被救护车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视神经挫伤(OD),右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左足第2趾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眼睑闭合不全。张远华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张远华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就事故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远华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自己所驾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自己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诉求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乡镇卫生院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不应得到支持;坐便器和眼镜不是必要医疗开支,应扣除;后续治疗费过高,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7年6月9日,第二次出院后续治疗费的内容已经完成,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核对住院天数;交通费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住宿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8时30分,张远华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40KM+200M处,在超越弥陀镇圣迹村村民汪某某堆放在公路西侧路面的木材时,与迎面王某某(原告之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进行救治,但因伤情严重,随即被救护车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次治疗一个月后,原告出院,但2017年6月9日,原告又因感染再次入院治疗。原告之父王某某受伤后,也分别在圣迹村卫生室和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1、张远华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苏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苏因交通事故致视神经挫伤(OD),右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左足第2趾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眼睑闭合不全,在不发生手术并发症的情况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远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与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主动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王某某同时主动声明,由原告王苏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西安邮电大学学生;3、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远华有合法的行驶、驾驶资格,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限等;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及为此花去鉴定费的情况;5、原告等的声明、有关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等。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获得的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诉辩意见,现分析认定如下:医药费64876.38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因讼争的医药费系原告的损失,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本院对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出乡镇卫生院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受伤后在紧急情况下被送往乡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其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出坐便器不是必要医疗开支,应扣除,因坐便器确与其伤情治疗关系不大,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第二次出院后续治疗费的内容已经完成,不应重复主张的问题,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左上臂及上唇瘢痕感染而住院,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引发不同部位感染而进行的必要治疗,而非后续治疗,其住院治疗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眼镜不是必要医疗开支的问题,因所配眼镜系遵医嘱,也是原告住院期间由该院眼科视光学部配镜,为配合治疗所需,本院对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64876.38元,除坐便器158元外,其余64718.38元予以认定。对于配置的眼镜,根据其用途,属于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而非原告所称的财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配置眼镜费1231元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天数经核对共计4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1.52元/天×46天=55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46天=138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部位多在面部,既有外部挫裂伤,又有神经系统和骨质上的伤害,对于一个年轻未婚女性来说,确有精神上的较大伤害,故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1500元;住宿费,有相应发票为据,确定为2048元。以上费用共计80847.3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870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张远华所驾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由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和王某某、汪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其责任比例按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王某某、汪某某各承担70%、20%、10%划分较为适宜。又因原告声明放弃对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要求,主动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并明确由王苏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故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2137.92元(80847.3元-58709.38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1096.6元(58709.38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718.38元、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费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558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48元,合计8084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137.92元和41096.6元,共计赔偿6323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其余17612.8元由原告王苏自行承担。原告王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张远华垫付的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855元,由原告王苏负担500元,被告张远华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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