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鲍双庆、刘亚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鲍双庆,刘亚军,江苏信达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兴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李立,邵科,桑学君,吕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鲍双庆,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亚军,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茌平县。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信达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23650147Q。法定代表人:葛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1号负一层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58722C。法定代表人:梁悦恒。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立,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科,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桑学君,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斌,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再审申请人鲍双庆、刘亚军与被申请人江苏信达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通金融公司)、中山兴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能源公司)、李立、邵科、桑学君、吕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双庆、刘亚军申请再审主要称,鲍双庆与李立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鲍双庆已经支付了购车款213000元,并且已提车,即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交付,鲍双庆已依法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尽管信达通金融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但其并不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未经鲍双庆同意擅自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已侵害了鲍双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认定,2015年11月14日,鲍双庆与邵科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邵科将涉案车辆转(质)抵押给鲍双庆使用,车辆信息:苏B×××××,车架号为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同日,鲍双庆向桑学君汇款100000元、向吕斌汇款113000元后将涉案车辆开走;2015年11月18日,鲍双庆将涉案车辆借给刘亚军前往中山市石岐区办事,期间刘亚军将涉案车辆停放于兴中广场停车场,当晚22时4分,刘亚军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烟墩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原审庭审中,信达通金融公司称其持有涉案车辆钥匙,承认是公司派人拿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交给了车主李立。另查,2015年10月12日,李立、田理及信达通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理借款260000元给李立,同时李立向信达通金融公司写下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李立承诺其抵押的涉案车辆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擅自转押给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于他人;兴中广场停车场的业主是中山兴中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小型汽车,XXXX,所有人付XX,发动号XXXX,车架号XXXXX。据此,因鲍双庆、刘亚军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鲍双庆、刘亚军对涉案车辆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原审驳回了鲍双庆、刘亚军要求信达通金融公司、兴中能源公司、李立、邵科、桑学君、吕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鲍双庆、刘亚军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双庆、刘亚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馨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