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02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吕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吕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总额为59.97万元,被执行人郭大鹏、郭霞现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福一审 判 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郝天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