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得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得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139号原告:姚得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紫云南街9号顺枫花苑1号楼104、109室。负责人:何亚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洪,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得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残疾保险金47,720元、医疗保险金60,895.87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1,8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在位于祁东县归阳镇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120天。该工地挂靠于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份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及附加医疗保险40,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没有异议,但对赔付数额有异议,本案只有一张保单,一份保单的残疾保险金保额为每人200,000元,医疗保险金为每人20,000元;2、被告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证人江卫国出庭证言有矛盾之处,其证明力不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被告出具编号为124300000000111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约定:被告为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祁东县归阳镇振兴路唐磊工地的施工人员等提供保险服务,保险险别为身故、残疾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身故、残疾保险金为每人保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每人保额20,000元;另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医药费按80%的比例赔付;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姚得生在祁东县归阳镇振兴路唐磊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皮裂伤、右外踝骨折,花费医药费52,895.87元。原告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依照GB/T16180-20145.9.2(工伤保险)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5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期取钢板费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另查明,上述保险单身故、残疾保险金中的身故保额为200,000元,十级伤残保额为20,000元,十级伤残至一级伤残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保额增加2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于施工场地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理赔。原告主张投保了两份保单,应按双份保额给付保险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事发工地只投保了一份保单,原告不享有双份保单利益。原告诉请的保险金过高,以本院审查核定为准。本院核实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36,000元[(2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残疾保险金)×90%]。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因该项费用在保单中并无约定,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经核定的保险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得生保险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姚得生负担1,64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燕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