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常青松与刘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松,刘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498号原告:常青松,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明娜,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常青松与被告刘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松、被告刘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有相关支付宝转账为证,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陆续将款项汇给了被告个人支付宝账户中,收款账号是中国建设银行XXXXXX,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4月6日,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从借款开始就未偿还利息,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共计1232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明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是我的大团经理,我是原告的下属团队经理。由于我们所供职的公司要求业绩,如果不挂单整个团队会被开除,故原告将本案涉及的92000元打入我的账户用于业务挂单,故原告出资92000元,我和业务员出资8000元,凑齐100000元用于我领导的业务员挂单,每单50000元,现我们供职的公司老总因为无法归还客户钱款,已经被刑事立案,故该款项无法收回。所以我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共同供职于天恒泰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的大团经理,被告系原告领导下的团队经理,案外人曾鑫、于思源系被告领导的团队中的业务员。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分四次转款共计345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分两次转款共计1725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4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250元;以上共计转款92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写借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现被告抗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92000元系为了公司业绩而挂单,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借贷关系存疑,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现原告不能举证充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青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常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