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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游和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游和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18373906B。法定代表人:越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和义,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和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机嘉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游和义举证的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该部门与游和义双方提前商量好的结果。给游和义缴纳保险的单位是“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中机嘉峰公司,即使游和义与“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也不必然证明或推定与中机嘉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游和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一审中,游和义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机嘉峰公司对此认可。不因中机嘉峰公司企业改制导致法律上的主体变更,中机嘉峰公司应承继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中机嘉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继至今。中机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和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档案,办理退休手续;2.给付未缴纳保险损失22万元;3.确认游和义与中机嘉峰公司从197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4.诉讼费由中机嘉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和义系北京市三十二中学76届毕业生,1976年5月13日下乡插队到河北省固安县轻工业部五七干校工作。后固安县轻工业部五七干校改名为固安县轻工机械厂,1999年左右轻工机械厂划归给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4月7日,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人事部出具劳资证明“我厂职工游和义在我处以入三项保险,同意其回京,保证到达退休年龄,给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游和义实际交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自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参保缴费时间(实际缴费时间)为199001-200109。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999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2013年5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游和义于2016年12月20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游和义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游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中机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云飞的当庭陈述及游和义提交的证据证实。游和义证据一: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游和义于2016年12月20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1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游和义12月23日领取的该通知书;证据二:固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游和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游和义参保缴费时间为199001-200109,固安县嘉峰公司为游和义缴纳保险时间为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证据三:劳资证明,内容为:我厂职工游和义在我处以入三项保险,同意其回京,保证到达退休年龄,给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证据四:游和义申请法院调取的中机嘉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999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2013年5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五: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劳动科出具的知青身份证明,证实游和义是该街道下乡知青,其身份于2000年5月已核定。游和义毕业学校北京32中学,届别76届,下乡地点河北省固安县轻工业部五七干校,下乡时间1976年5月;证据六:停薪留职协议书,证实游和义于1995年4月26日至1997年4月25日在轻工机械厂曾停薪留职两年,停薪留职期间养老保险由本人于每季度3日前交厂财务科。一审法院认为,游和义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游和义自1976年毕业即到河北省固安县轻工业部五七干校下乡知青参加工作,后五七干校改为轻工机械厂,1999年左右划归为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嘉峰公司自2001年1月至9月份为游和义缴纳了9个月社会养老保险,可以认定游和义与固安嘉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机嘉峰公司,从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看,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机嘉峰公司只是企业名称、企业住所变更,公司的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法人均没有改变,所以固安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机嘉峰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中机嘉峰公司享有和承担,中机嘉峰公司辩称为游和义缴纳养老保险的是“固安嘉峰”而不是本案中机嘉峰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中机嘉峰公司辩称游和义自2000年回京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游和义没有证据证明与中机嘉峰公司发生过任何交集,游和义身份无法确定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游和义与中机嘉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游和义要求恢复档案,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主张给付未缴纳保险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经有关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游和义应先行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游和义与中机嘉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机嘉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游和义主张与中机嘉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中机嘉峰公司没有提供自己反驳游和义提出证据的证据,其陈述并不足以否定游和义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游和义与中机嘉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机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杨心冰审判员  张 欣书记员  苏艳珍 百度搜索“”